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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行终字第9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陈连和俗人诉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连和,王德泉,王宝云,王崇喜,胡金玲,北京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二中行终字第95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陈连和,男,1966年10月16日出生。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德泉,男,1968年2月29日出生。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宝云,女,1973年9月21日出生。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崇喜,男,1968年1月19日出生。上诉人(一审原告)胡金玲,女,1964年12月14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北街2号。法定代表人魏成林,男,局长。委托代理人许越,男。委托代理人尚娟,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陈连和、王德泉、王宝云、王崇喜、胡金玲(以下简称陈连和等五人)因诉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行初字第66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陈连和等五人向一审法院诉称,2013年8月21日陈连和等五人向市国土局申请公开涉案政府信息,市国土局作出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朝阳分局(2013)第410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陈连和等五人不服上述告知书,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告知书并依法判令市国土局公开“小红门乡新村二期A、B、C、D地块农民回迁房的建设用地批准书”的政府信息。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前提。本市绿化隔离带建设中的相关事项属政策调整范畴,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经审查,本案中陈连和等五人所诉政府信息公开行为,涉及本市绿化隔离带建设中产生的相关问题,故陈连和等五人针对市国土局信息公开告知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陈连和等五人的起诉。陈连和等五人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审判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或由二审法院审理本案、确认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朝阳分局(2013)第410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违法、“请求提供‘小红门乡新村二期A、B、C、D地块农民回迁房的建设用地批准书’的政府信息”。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行政诉讼起诉条件。本案中,陈连和等五人所诉政府信息公开行为,涉及本市绿化隔离带建设引起的相关问题,而绿化隔离带建设中的相关事项属相关政策调整范畴,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调整范围。一审裁定据此驳回陈连和等五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陈连和等五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宁代理审判员  杨波代理审判员  沈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陶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