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马民初字��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马民初字第149号原告朱某甲。被告李某。原告朱某甲为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克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起诉称:2003年原告在马屿眼镜厂里上班时与被告相识,××××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名朱某乙。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脾气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被告生性暴躁无法与原告沟通,并且被告对原告的父母不孝,以致夫妻感情日趋恶化。2013年5月开始,双方多次发生吵架。原告在单位上班较忙,因工作需要加班,被告不但没有体谅原告辛苦,反而与原告吵架。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行为,只得与被告分床睡。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有二年多之久。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希望,故诉请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女儿朱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被告自行承担。被告李某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双方相识、结婚、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其他均不是事实。我们婚后夫妻关系一直都很好,也没有分居生活,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李某于2003年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名朱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在共同生活��有为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女儿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等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无异议;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并证明相应事实。原告诉称的其他事实,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李某之间的婚姻关系属于合法婚姻关系,应当依法保护、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争吵是难免的。双方已育有一女,应多为家庭、子女着想,相互体谅、相互理解,珍惜夫妻感情,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据不足,其请求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夏克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徐鹏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