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民初字第01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李旭与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总公司、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高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旭,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总公司,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高客分公司,郭战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民初字第01260号原告李旭(李晨旭),男,汉族。委托代理徐培培,河南晟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周运集团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茂柱,该公司总经理。地址:周口市交通路中段26号。委托代理人郭力,该公司职员。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高客分公司(以下简称周运集团高客公司)。负责人苏颖,该公司经理。地址:周口市车站路78号。委托代理人程建华,该公司副经理。被告郭战胜,男,回族。委托代理人雷刚,男,198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冯塘乡雷楼村13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负责人郭振雄,该公司总经理。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委托代理人刘月,该公司职员。原告李旭与被告郭战胜、周运集团高客公司、周运集团总公司、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培培、被告郭战胜委托代理人雷刚、周运集团高客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建华、周运集团总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旭诉称,2014年3月12曰6时53分许,原告李旭乘坐由朱学航驾驶的豫P×××××号大型卧铺客车,沿宁洛高速上行线行驶至37lkm+32m路段(太和县境内)时,与徐建海驾驶的粤B×××××号重型厢式货车尾部相撞,致原告乘车人李旭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认定,李旭无责任,豫P×××××号大型卧铺客车的所有人为周运集团高客公司,挂靠单位为周运集团总公司。对于李旭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5752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运集团总公司辩称,原告按侵权起诉,因此应追加另一辆车的保险公司为被告,否则应释明原告在放弃保险公司无责赔付范围内减轻被告方责任。原告自身有过错,没证据显示其带安全带,应减轻被告方责任。该车辆实际车主郭战胜应根据挂靠协议自行承担。安全互助不赔偿精神损失费等间接损失;安全互助是集团公司内部加强安全管理的措施,总公司不是保险公司,原告起诉总公司无依据。被告周运集团高客公司辩称,根据挂靠合同,公司不承担责任。其它同周运集团总公司意见。被告郭战胜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是豫P×××××号车的实际车主,朱学航是我雇的司机,当时是在替我开车时出的事。车辆在公司买有内保,原告的损失应该由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给李旭拿了3万多的医疗费用,在赔偿时应该扣除。被告太平洋财险辩称,我公司承保了粤B×××××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标的车无责,我公司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元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原告应提供医疗费票据及医院病历、医嘱,我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告方所诉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均属实。事故发生后,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作出阜公交(高一)认字(2014)第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学航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建海、李旭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淮阳县楚氏骨科医院、周口协和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3日,期间实际共住院42天,共花医疗费16888.14元。经淮阳县人民法院委托,周口陈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23曰作出周陈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旭本次损伤的伤残程度为IX(九)级。原告李旭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另查明,朱学航驾驶的豫P×××××号大型卧铺客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郭战胜,该车挂靠在被告周运集团高客公司名下,朱学航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徐建海驾驶的粤B×××××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中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口本、户口变动信息、注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行车证、合同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受伤的,应由相应责任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相应侵权责任。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作出的阜公交(高一)认字(2014)第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周口陈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周陈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采信。朱学航驾驶豫P×××××号车与徐建海驾驶粤B×××××号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给豫P×××××号车乘车人的原告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豫P×××××号车实际所有人被告郭战胜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周运集团高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经核实,原告的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16888.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天×30元/天=1260元;3、营养费42天×20元/天=840元;4、误工费219天(从事发时计算至定残前1日)×24391.45元/年(按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365天/年=14634.87元;5、护理费42天×27878元/年(按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365天/年=3207.88元;6、交通费酌定1000元;7、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年×20年×2096=97565.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0元。上述8项损失共计145396.69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000元);不在交强险保险范围的损失133396.69元,应由被告郭战胜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全部承担,周运集团高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其后续治疗费,虽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但因后续治疗已实际发生,本院对该花费已予以计算,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其鉴定费,但未提供相应票据,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战胜辩称为原告垫付有了3万多的医疗费用,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方辩称原告自身有过错,应减轻被告方责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对此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安全互助是运输公司内部加强安全管理的措施,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告要求被告方在安全互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共计12000元。二、被告郭战胜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33396.69元,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高客分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执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原告李旭承担200元、被告郭战胜、周运集团高客公司承担3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太平洋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晓飞助理审判员 刘耀威人民陪审员 邵士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豆品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