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桃民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申请人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孙智勇、李宁、张立新、范玉超、孙丽娟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智勇,李宁,张立新,范玉超,孙丽娟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衡桃民保字第131号申请人: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和平路休闲广场胡同9号。法定代表人:崔洪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龙飞。被申请人:孙智勇。被申请人:李宁。被申请人:张立新。被申请人:范玉超。被申请人:孙丽娟。申请人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孙智勇、李宁、张立新、范玉超、孙丽娟因金融借款合同,申请人发现被申请人有转移、隐匿财产的可能,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孙智勇、李宁、张立新、范玉超、孙丽娟银行账户存款75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孙智勇、李宁、孙立新、范玉超、孙丽娟的银行账户存款75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二、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高桂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