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涧民一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陈凤琴与刘保现、洛阳鑫财富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凤琴,刘保现,洛阳鑫财富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涧民一初字第176号原告陈凤琴,女。委托代理人张瑾瑾,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保现,男。被告洛阳鑫财富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献伟,职务:总经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郑善芳,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斌,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陈凤琴因与被告刘保现、洛阳鑫财富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凤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瑾瑾和被告刘保现、被告洛阳鑫财富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献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凤琴诉称,2014年9月3日11时许,被告刘保现驾驶豫C10N**号货车(车主系被告洛阳鑫财富运输有限公司),在涧西区龙鳞路君悦龙庭小区门口附近将原告撞倒,后原告被送至洛阳东方医院治疗,2014年9月23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了洛公交认字(2014)第410305220140013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保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所驾驶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原告入院后,被告一直拒绝支付医疗费,现原告已经出院,但就赔偿问题原告与被告始终无法协调,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依法起诉。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洛阳鑫财富运输有限公司、刘保现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共计50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洛阳鑫财富运输有限公司、刘保现承担。被告刘保现辩称,应当赔偿,会尽力赔偿原告。被告洛阳鑫财富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不承担责任,刘保现是实际车主,本公司和刘保现签订有车辆转让协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死二伤,对原告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三受害人的赔偿总额比例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本公司不承担。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11时40分,被告刘保现驾驶豫C10N**号王牌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龙鳞路君悦蓝庭小区路口西58米处,将货车头西尾东停于道路北侧,遇林红霞驾驶电动自行车载李程哲沿君悦蓝庭小区门口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由于被告刘保现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豫C10N**号王牌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溜车过程中右侧后部与林红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后部及李程哲肢体接触,该货车尾部左侧又与在路口购物的吕某某肢体及其电动车右侧和在该处经营的原告陈凤琴肢体及其电动三轮车右前部接触后,货车底盘又与吕某某肢体接触,造成吕某某受伤后被送至洛阳东方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李程哲、原告陈凤琴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23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了洛公交认字(2014)第4103052201400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保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林红霞、李程哲、吕某某、原告陈凤琴不负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凤琴被送至洛阳东方医院(河南科技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脑挫伤;3、枕部头皮血肿等。原告陈凤琴于2014年9月28日出院,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医嘱:“出院后全休四周,家中陪护1人”。原告陈凤琴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16815.68元。护理人员王春明就职于洛阳普瑞森精密轴承有限公司,每月收入3145.8元;护理人员王艳艳就职于中铝河南洛阳铝加工有限公司,每月收入3498.3元。2014年9月27日,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作出豫价车损(2014)洛阳091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其结论为“该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总损失为人民币:壹仟玖佰伍拾元整(¥:1950元)”;原告陈凤琴为此支付鉴定费100元。另查明,豫C10N**号王牌轻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刘保现,该车挂靠于被告洛阳鑫财富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此次交通事故还造成吕某某死亡,吕某某亲属受到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1383.9元;2、丧葬费18601元;3、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98813.2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6、住宿费及交通费5000元;7、车损2450元;以上共计624208.7元。本院认为,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洛公交认字(2014)第4103052201400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保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林红霞、李程哲、吕某某、原告陈凤琴不负该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保现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豫C10N**号王牌轻型普通货车挂靠于被告洛阳鑫财富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豫C10N**号王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凤琴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凤琴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16815.68元;2、护理费8801.83元(3145.8元/月÷30天×25天×1人+3498.3元/月÷30天×53天×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4、营养费250元(10元/天×25天);5、误工费4216.91元(29041元/年÷365天×53天);6、交通费原告陈凤琴主张59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400元;7、鉴定费100元;9、财产损失原告主张3409.9元过高,本院酌定为2400元。以上共计33734.42元。本次事故造成一死两伤,总损失达657943.12元,已超出保险的赔偿限额,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按比例依法分配。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2597.82元(17815.68元÷19199.58元×10000元+13418.74÷633793.54元×110000元+2400元÷4850元×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21036.6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7851.78元(21036.6元÷535843.12元×200000元)。超出保险限额的13284.82元由被告刘保现承担,被告洛阳鑫财富运输有限公司对此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陈凤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等共计20449.6元;二、被告陈保现赔偿给原告陈凤琴13284.82元;三、被告洛阳鑫财富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陈凤琴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不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原告陈凤琴承担150元,被告刘保现承担900元,被告洛阳鑫财富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刘保现应当承担的部分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继军人民陪审员 焦治泓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丽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