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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商初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山东九穗行机械有限公司与陈树进、李龙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九穗行机械有限公司,陈树进,李龙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商初字第625号原告山东九穗行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崇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福生、王同敏。被告陈树进。被告李龙欢。原告山东九穗行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树进、李龙欢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洛坤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九穗行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福生、王同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树进、李龙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九穗行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2月21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程机械按揭销售买卖合同》,由被告陈树进、李龙欢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我公司型号为FL935E装载机一台(整机编号LKBSG9JV7AW000203)。合同主要约定,设备价款为175000元,首付款为52500元,剩余货款由被告向银行按揭贷款,分24个月给付我公司。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向我公司支付了部分首付款,我公司于签订合同的当天将装载机交付给被告,办理了交接手续。后二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全部货款及利息,我公司已替二被告垫付。现诉至贵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机器垫付款本金56805元及利息2294.48元(截止到2011年11月26日),共计59099.48元,要求二被告支付垫付款59099.48元的利息从2011年11月27日开始计算,至还清为止,利率按月息1%计算。被告陈树进、李龙欢未作答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山东九穗行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工程机械按揭销售买卖合同,证明被告陈树进、李龙欢以银行按揭方式购买原告装载机一台,价款175000元,首付款应付52500元,被告向银行贷款122500元,按揭期限为24个月。二、工程机械设备交接验收单,证明原告山东九穗行机械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陈树进、李龙欢交付了机械,被告陈树进、李龙欢于2010年2月21日已对机械验收。三、原告山东九穗行机械有限公司为被告陈树进、李龙欢向华夏银行潍坊支行垫付贷款凭证12期,总金额为70020.94元,其中被告归还10921.46元,剩余59099.48元未付。被告陈树进、李龙欢未提交证据。对原告山东九穗行机械有限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陈树进、李龙欢购买原告山东九穗行机械有限公司的装载机及欠款的事实,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2010年2月21日,原告山东九穗行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树进、李龙欢签订《工程机械按揭销售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陈树进、李龙欢购买原告山东九穗行机械有限公司型号为FL935E的装载机一台(整机编号LKBSG9JV7AW000203)。设备价款为175000元,首付款为52500元,剩余货款由被告陈树进、李龙欢向银行按揭贷款,分24个月给付原告山东九穗行机械有限公司。若被告陈树进、李龙欢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货款,则应承担按垫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陈树进、李龙欢向原告山东九穗行机械有限公司支付部分首付款。原告山东九穗行机械有限公司于2010年2月21日将装载机交付给被告陈树进、李龙欢。后被告陈树进、李龙欢未足额向原告山东九穗行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截止到2011年11月26日,原告山东九穗行机械有限公司为被告陈树进、李龙欢向华夏银行潍坊支行垫付本金56805元及利息2294.48元。原告山东九穗行机械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机器垫付款本金56805元及利息2294.48元(截止到2011年11月26日),共计59099.48元,要求二被告支付垫付款59099.48元的利息(从2011年11月27日开始计算,至还清为止,利率按月息1%计算)。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按揭销售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陈树进、李龙欢支付了部分货款后未再支付余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山东九穗行机械有限公司已为被告陈树进、李龙欢向华夏银行潍坊支行垫付了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已垫付的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要求二被告支付垫付款的利息,利率按月息1%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树进、李龙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九穗行机械有限公司机器垫付款本金56805元及利息2294.48元(截止到2011年11月26日),共计59099.48元;二、被告陈树进、李龙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垫付款59099.48元的利息(自2011年11月27日至本判决生效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利率按月息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6元,减半收取1358元,由被告陈树进、李龙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洛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宋黎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