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翠屏民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廖应芬诉被告宜宾鼎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应芬,宜宾鼎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506号原告:廖应芬,女,住宜宾市翠屏区。被告:宜宾鼎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滨江路怡安大厦*楼。法定代表人:郭昌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慧铮,公司员工。原告廖应芬诉被告宜宾鼎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业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廖应芬、被告鼎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慧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5月16日,我与被告签订了购买鼎业.江北兴城B区15幢2单元7层4号商住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买受人(原告)同意委托出卖人(被告)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房屋转移登记,如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每逾期一天,出卖人须按日向买受人支付总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约定交房日期为2009年8月31日,原告应于2010年8月31日前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原告按合同约定缴纳了购房款140268,并提交了办理产权登记的各种材料,至2014年8月25日才取得双证,被告实际违约1520天,应当支付我违约金21310.4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房产证、土地证自2010年8月31日至2014年8月25日总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21310.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鼎业公司辩称:1、如产权证违约,已过诉讼时效。2、逾期办理两证的原因是宜宾市国土局逾期交付A-01-01地块土地,该违约责任不由被告承担,并且合同上也没有约定逾期办理土地证的违约责任。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其开发的鼎业.江北兴城B区15幢7层2单元704号住宅,套内建筑面积65.59平方米,按套内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单价2117.26元,总价款138871元。该合同及补充协议与本案诉争有关的条款为:合同第十一条,“出卖人应当在2009年8月3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合同第二十条,“出卖人应当在2010年8月31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如因出卖人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每逾期一天,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购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补充协议(合同附件八)第五条约定“关于合同第二十条的补充:出卖人应当按主合同约定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办理时间范围内办理完毕后一年内,将办理国土分户使用权证所需的资料报相关登记机关备案……”。原告于合同签订后按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被告在2009年8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诉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已经办理,其中房屋所有权证载明诉争房屋的登记时间为2011年6月30日,登记套内建筑面积为66.25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载明诉争房屋的颁证时间为2014年8月25日。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原被告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各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按约于2009年8月31日前已将原告所购房屋交付原告,按照合同第二十条的约定,原告所购房屋应当于交房之日起365日内即2010年8月31日前取得商品房所有权证书,原告所购房屋实际已于2011年6月30日在房管局登记备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诉至本院,现无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内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等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已过法定诉讼时效,被告辩称原告的该项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按主合同第二十条约定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办理时间范围内办理完毕后一年内,将办理国土分户使用权证所需的资料报相关登记机关备案”系双方合意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条的变更,且《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未约定被告逾期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逾期将办理国土分户使用权证所需的资料报相关登记机关备案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违约金的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应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2元,减半收取166元,由原告廖应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牟 冬 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牟冬勤韦海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