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忻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张凤云、郑建芬等与郑建军、郑建兵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忻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云,郑建芬,郑建芳,郑建梅,郑建光,郑建福,郑建军,郑建兵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忻民初字第70号原告张凤云。原告郑建芬。原告郑建芳。原告郑建梅。原告郑建光。原告郑建福。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巫目航达,忻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建军。委托代理人郑建宏,干部。被告郑建兵。委托代理人韦联德,广西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蓝承超,广西芝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凤云、郑建芬、郑建芳、郑建梅、郑建光、郑建福诉被告郑建军、郑建兵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以本案诉争房屋未得到确权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凤云、郑建芬、郑建芳、郑建梅、郑建光、郑建福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凤云、郑建芬、郑建芳、郑建梅、郑建光、郑建福负担。审 判 长 黄世克审 判 员 蒙向平人民陪审员 蓝增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蓝文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