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少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孟XX与高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XX,高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少民初字第122号原告孟XX,女,1997年2月10日出生。法定代理人贺XX(孟XX之母)。委托代理人万方亮,北京德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XX,男,1943年12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新国,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少成,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注册号:110101002437857。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红霞,女。原告孟XX与被告高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思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XX之法定代理人贺XX、委托代理人万方亮与被告高XX之委托代理人高新国、高少成、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蔡红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XX诉称,2014年9月15日7时5分,在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路7号楼下,我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高XX驾驶京PXXX**号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高XX车辆撞上我车导致我受伤,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高XX负全部责任,保险公司系高XX车辆保险承保公司,现我起诉要求高XX、保险公司赔偿我医疗费2867.19元,营养费21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4000元,补课费691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高XX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现我认为孟XX的伤情并不影响其正常生活,不需护理,医疗费记载是公费医疗的部分应予扣除,交通费与本案无关,补课费不同意赔偿,票据自相矛盾。孟XX母亲开具的工资单与单位证明不符。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高XX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商业险并上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就孟XX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补课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诉讼费不同意负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7时5分,在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路7号楼下,高XX驾驶京PXXX**号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孟XX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高XX车辆右侧与孟XX车辆左侧接触,造成两车损坏孟XX受伤。事故发生后孟XX至航天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头部外伤,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右眼球挫伤,多发软组织损伤。孟XX共花费医疗费28547.33元,其中高XX为孟XX支付25735.44元。孟XX另提交56元外购药票据,未提交相关医嘱。孟XX主张护理费,称由其母亲贺XX护理一个月。在庭审过程中,孟XX提交了北京市海淀区常青农工商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记载:我单位职工贺XX因孩子发生车祸在家照顾孩子,致使2014年9月29日至10月29日没有上岗,工资及奖金4000给予扣除。孟XX另提交北京市海淀区常青工业公司出具的证明,记载:我单位员工贺XX因其女儿发生交通事故而请假照顾其女儿,根据单位规定,扣发其年终奖金4000元整。经本院询问,孟XX称两份证明上记载的公司是同一单位,孟XX未提交劳动合同。高XX、保险公司对护理费不认可,称不能证明扣发了工资,且其伤情不需护理。高XX另称其支付了孟XX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提交了护理费发票,孟XX对此予以认可。孟XX主张补课费,称因此次事故导致其耽误了课程,需要上补习班。提交了补课费收据、补课费发票及补课协议。高XX、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孟XX主张交通费,提交了交通费票据。孟XX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称此次事故造成其脸部留有疤痕,且影响其评先评优。孟XX另称因此次事故发生营养费210.4元。另查,高XX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高XX另在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16日0时至2014年9月15日24时。该保险合同真实有效。保险公司称应根据合同条款扣除非医保部分,提交了保险合同、投保录音。高XX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并没有就不理赔非医保部分对其进行说明。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交通费票据、护理人误工损失证明、护理费发票、补课费收据、补课费发票、补课协议、保险单、录音光盘、照片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高XX与保险公司订立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此次交通事故经认定高XX负全部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合同对孟XX予以赔偿,赔偿后仍有不足的由高XX实际承担。现保险公司虽称应根据保险合同条款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但其实质系免除保险人赔偿责任的规定,按照保险法规定,投保时保险人应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保险公司现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已经就上述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对于其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现孟XX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就医疗费,以实际票据金额为准。就护理费,孟XX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亦未提交劳动合同,但考虑孟XX伤情,本院按照护工标准支持其20日的护理费。就补课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就精神损害抚慰金,孟XX虽未构成伤残,但考虑其伤情及年龄,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予以认定。经本院核实,孟XX的损失为:医疗费28547.33元,营养费210.4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3184.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孟XX医疗费、营养费一万元,交通费二百元,护理费三千一百八十四元六角三分,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千元,以上共计一万五千三百八十四元六角二分(其中九千零四十七元七角一分直接返还高XX);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孟XX医疗费、营养费一万八千七百五十七元七角三分(上述金额全部返还高XX);三、驳回孟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六十二元由高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彭思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芯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