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大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任某某甲诉谷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大初字第101号原告任某某甲,男,汉族,1985年某月某日出生。被告谷某,女,汉族。1985年某月某日出生。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任某某甲诉被告谷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谷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6月认识,2008年10月7日登记结婚,2010年3月22日生育一子任某某乙。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好,孩子两周岁时,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没有家庭观念和责任心,原告认为双方没有和好可能,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任某某乙(2010年某月某日出生)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谷某未做答辩。原告任某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西宁市城北区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某某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在吧浪村居住,2012年4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音讯全无。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8年10月7日登记结婚,2010年某月某日生育一子任某某乙。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被告于2012年4月离家,至今未归。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于2012年4月离家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任某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婚生子任某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任某某甲与被告谷某离婚。婚生子任某某乙由原告任某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本案诉讼费300元,本院已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任某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米 华 炜代理审判员 郑 洁人民陪审员 亓 远 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拉毛卓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