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红民一初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原告普丽萍诉被告余家平变更抚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普某某,余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红民一初字第779号原告普某某,女,1976年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毕志杰,云南铭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余某甲,男,1976年生,汉族。原告普某某诉被告余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毕志杰、被告余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普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5日经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女儿余某乙、余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被告自理。双方离婚后,女儿余某丙读幼儿园一年多时间都是随原告在XX租房住,学习、生活由原告照顾,被告并未尽到抚养义务。2013年9月,余某丙在XX小学上学后,才回到被告处住了几个月,但主要学习生活费用也是原告承担,2014年原告在XX小区购房后,女儿余某丙又回来与原告生活至今。原告认为,现自己有住房,收入稳定,且女儿余某丙一直由原告抚养,相互之间形成强烈的人身依赖关系,具备优先的抚养条件,而被告无固定工作和收入,大女儿余某乙一直是由被告的父母代管,被告对女儿的学习、生活不闻不问只会打骂女儿,加之余某丙系女孩,随着小孩生理发育,与被告相比,女儿余某丙随原告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原、被告婚生女儿余某丙由原告抚养;二、由被告每月支付余某丙抚养费5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余某甲辩称,原告陈述被告打骂女儿,对女儿学习、生活不闻不问不是事实;原告两次给女儿余某丙转学均未告知被告,女儿生病也未告之被告,离婚时原告不要两个孩子,现在要求变更孩子抚养权不可能,被告自己会抚养两个女儿,不同意将余某丙变更给原告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4月19日自愿登记结婚,2002年8月7日生育长女余某乙,现在XX小学上六年级,2007年3月31日生育次女余某丙,现在XX小学上二年级。2012年7月5日本院作出(2012)玉红民一初字第717号事调解书调解:原、被告自愿离婚;女儿余某乙、余某丙由被告余某甲抚养,抚养费由余某甲自理。原、被告离婚后,余某乙一直随被告及被告的父��生活,余某丙除在XX甸苴小学上一年级时随被告及被告的父母生活外,后一直随原告生活。期间,余某丙的学习、生活大部份时间由原告照管。原告现在XX小区购买了住房,自己做生意,收入稳定;被告打工,亦有稳定收入,生活居住在XX社区居委会1组XX屯20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2012)玉红民一初字第717号民事调解书、《离婚证明书》、原告的房产证、原告为余某丙支付学费、生活费、医药费的收据、发票、证明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处理未成年子女的抚养问题应当本着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和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基本原则,结合父母与子女的感情,双方的抚养能力综合考虑加于确定。本案原、被告虽均具备抚养女儿的条件,但余某丙现在XX小学上学,而原告在XX小区购买了住房,余某丙也一直随原告生活,母女间感情较好,与被告相比较,余某丙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故对原告要求判令余某丙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仍需抚养未成年长女余某乙,且原告经济条件比被告好,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余某丙抚养费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余某丙变更由原告普某某抚养,抚养费由普某某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普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杨春二〇一五年���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