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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裕民初字第1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刘天顺诉邸树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顺,邸树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裕民初字第1159号原告刘长顺,男,196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邸树海,男,197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长顺与被告邸树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海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邸树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建筑包工头,2013年被告雇佣原告给其建筑工程,工程结束后,被告共欠原告工费及车费5,0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被告邸树海未作答辩。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邸树海欠原告刘长顺工钱及车费共计5,060.00元。被告邸树海未出庭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对该证据证明的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被告邸树海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夏天,被告邸树海在富裕牧场承包了一个盖房子的工程,被告邸树海找到原告刘天顺,让其找点人干这个活。原告刘天顺组织了四个人,约定工资五天付一次。原告及其他工人共干了20天,之前的工资,被告邸树海都如期支付,但是最后五天的工资3,960.00元没有支付,加上1,100.00元的车费,被告邸树海给原告出具了一份5,060.00元欠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经构成了事实的劳务合同关系,该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邸树海未按约定如期支付工资,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是对债务的一种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邸树海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邸树海支付原告刘长顺工资5,060.00元。上款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邸树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海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