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04民初1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地支行与张占军、杜艳华、吕俊彬、赵春辉、张凤国、许亚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地支行,张占军,杜艳华,吕俊彬,赵春辉,张凤国,许亚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4民初1135号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地支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负责人庞德成。委托代理人郝永慧,男。被告张占军,男。被告杜艳华,女。被告吕俊彬,男。被告赵春辉,男。被告张凤国,男。被告许亚川,男。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地支行诉被告张占军、杜艳华、吕俊彬、赵春辉、张凤国、许亚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郝永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艳华、吕俊彬、赵春辉、张凤国、许亚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5日,被告张占军与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地信用社签订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向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地信用社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5日至2014年2月10日,借款月利率10.26‰。被告吕俊彬、赵春辉、张凤国、许亚川自愿为被告张占军承担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并与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地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张占军为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地信用社出具借款借据1枚,领取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内被告张占军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占军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尾欠利息,被告吕俊彬、赵春辉、张凤国、许亚川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地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地支行承继,要求被告张占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2674.90元,本息合计52674.90元;被告张占军继续按约定借款利率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自2016年1月28日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的利息;被告吕俊彬、赵春辉、张凤国、许亚川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张占军辩称,虽我是该笔借款的借款人,但借款并非我本人所用,担保人亦不是我找的,我不承担还款责任,应由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吕俊彬、赵春辉、张凤国、许亚川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张占军向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地信用社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该笔借款期限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5日至2014年2月10日,借款月利率10.26‰。被告吕俊彬、赵春辉、张凤国、许亚川自愿为被告张占军承担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2、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张占军领取借款50000元及被告张占军支付部分借款利息的事实;3、利息明细表,证明截至2016年1月27日欠借款利息2674.90元未予支付;4、公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自然身份。根据庭审,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其要证明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3月5日,被告张占军与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地信用社签订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向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地信用社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5日至2014年2月10日,借款月利率10.26‰。被告吕俊彬、赵春辉、张凤国、许亚川自愿为被告张占军承担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并与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地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2年;2012年3月5日,被告张占军为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拉道口支行出具借款借据一枚,领取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内被告张占军支付借款利息21856.74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占军对剩余借款本息未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吕俊彬、赵春辉、张凤国、许亚川亦未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此笔借款截至2016年1月27日欠借款利息2674.90元。另查明,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地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地支行承继。本院认为,被告张占军向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地信用社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所举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予以证明。现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地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地支行承继,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占军未完全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张占军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674.90元,并按约定借款利率给付借款本金50000元自2016年1月28日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吕俊彬、赵春辉、张凤国、许亚川自愿为被告张占军的借款5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吕俊彬、赵春辉、张凤国、许亚川之间亦未约定各自的保证份额,且该保证未过法定保证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吕俊彬、赵春辉、张凤国、许亚川对被告张占军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占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给付截至2016年1月27日的借款利息人民币2674.9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52674.90元;二、被告张占军继续按约定借款利率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自2015年1月28日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的利息。三、被告吕俊彬、赵春辉、张凤国、许亚川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7元,由被告张占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学刚审 判 员 王景海人民陪审员 张福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杜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