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蓬民初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邢某与邓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邓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民初字第957号原告邢某,男,汉族。被告邓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唐某,男,汉族。原告邢某诉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绪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被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1992年结为夫妻,并在骑龙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我们虽生育了两个小孩,但由于我们个性不和,夫妻关系长期不好,经常争吵打架,曾多次协商离婚未果。2010年以来,我们互不联系,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分居生活达五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特提起诉讼,敬请法院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提出离婚的事实和理由是编的,假的。我们感情好,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1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8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1993年2月生育长女邢某甲,1995年9月生育次子邢某乙。婚后双方感情较好。现原告在成都务工,每年回家两三次,被告在蓬安务工,双方聚少离多。2015年4月,原告邢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邓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二十余年,共同兴家立业,育有一儿一女,建立了较为真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因双方未在一起务工,聚少离多,彼此缺乏交流与沟通,导致夫妻关系有所疏远,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故对原告邢某要求与被告邓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邢某要求与被告邓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邢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绪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钟 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