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法民初字第00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骆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骆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00603号原告杨某某,女,1990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县。委托代理人杨永龙,重庆隆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云光文,重庆隆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骆某某,男,197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县。委托代理人骆某甲,男,197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武隆县。杨某某诉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项江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永龙、云光文,被告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骆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骆某某于2007年3月认识,于2008年×月生育儿子骆某,于2010年4月26日在武隆县婚姻登记中心登记结婚。我们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因年龄和性格的差异,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导致夫妻感情不和,我不得已于2013年3月与骆某某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骆某某曾发短信骚扰我,后发短信说同意离婚。我回娘家后,双方因子女抚养费争议协商不一致,未能协议离婚。请求人民法院准予我与骆某某离婚,子女骆某由骆某某抚养。被告骆某某对原告杨某某主张的结婚时间、生育孩子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孩子还小,自己对杨某某还有感情,不同意离婚。其对杨某某很好,没有虐待殴打过她;她在家时家务自己也是分担了的,她走了其也全部承担了照顾孩子的职责。被告对双方的父母都是孝顺的,杨某某离家这几年骆某某也多次去探视岳父母。同时,杨某某离家的时间是2013年5月26日。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2007年3月,杨某某与骆某某相识,后同居生活;2008年×月××日,生育一子骆某;2010年4月26日,双方在武隆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5月26日,杨某某离家打工,双方分居至今。以上法律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复印件、户口页复印件等相关书证,以及唐某某调查笔录、骆某某手书保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杨某某与骆某某相识相恋后,先是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生下一子,之后又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还是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的。后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不能正确对待,不能及时化解矛盾,加之近年来杨某某外出务工,夫妻间缺少沟通,导致夫妻间产生隔阂,夫妻感情受到影响,双方分居现已满两年,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无继续维系之可能,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杨某某要求与骆某某离婚的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骆某一直跟随骆某某生活,而杨某某在外打工,长期未在家乡,子女应由骆某某直接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杨某某作为骆某的母亲,应当按月支付给骆某抚养费,考虑到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杨某某每月支付给骆某抚养费300元。骆某某要求杨某某一次性给付抚养费,不符合杨某某的负担能力,亦不利于子女的抚养。本院不予支持。杨某某自愿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准予杨某某与骆某某离婚。二、子女骆某由骆某某抚养并随其生活,杨某某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3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在本判决生效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项江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之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