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执字第1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庆国与张瑞、陈凌娜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庆国,张瑞,陈凌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庄执字第1573号申请执行人:王庆国,男。委托代理人:何革,系辽宁法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瑞,男。被执行人:陈凌娜,女。申请执行人王庆国与被执行人张瑞、陈凌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的(2014)庄民初字第422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王庆国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额:4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1400元、执行费711元(未交)。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张瑞、陈凌娜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张瑞于2015年5月27日交付执行款10000元,于2015年6月3日交付执行款3000元,本院均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余款至今未付。经查,被执行人张瑞有工资,本院遂于2015年6月19日对该账户予以冻结。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再向本院申请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曲长文代理审判员 祖春龙代理审判员 王 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宋玲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