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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顺法龙民初字第1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龙江支行与王思军,罗序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龙江支行,王思军,罗序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龙民初字第133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龙江支行,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人民南路5号。负责人劳朝芳。委托代理人卢国全,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旺,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思军。被告罗序琴。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龙江支行诉被告王思军、罗序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赖胜荣、刘艳巧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思军、罗序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8条第8.2款约定:借款人声明与保证“未隐瞒涉及的未结诉讼或仲裁、承担的债务和担保及其他可能影响借款人财务状况和偿债能力的事项。第10条第10.2款第10.2.3项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第12条第12.2款第4项约定: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4)借款人、保证人或抵押人违反其在本合同项下所作出的任何声明与保证。根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及个人借款凭证,原告向被告王思军提供贷款40万元,期限为240个月,即自2010年3月8日起至2030年3月7日止,执行利率为4.158%,采用等额本金递减还款法偿还。二被告同意以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龙江社区居民委员会文华路2号佛奥康桥水岸9座401房产作为抵押物,担保上述借款本息的履行,该房屋已于2012年1月13日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划款给被告王思军,被告王思军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且隐瞒涉及诉讼和抵押物被查封的情况,违反了在本合同项下所作出的声明与保证,且截至2014年11月8日,已连续拖欠原告贷款本息2期。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思军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思军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行使担保权。被告王思军、罗序琴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罗序琴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的违约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立即解除原告与被告王思军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被告王思军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合计312378.71元,其中未到期本金306666.48元,逾期本金3333.34元,逾期利息2378.89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1月8日,此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贷款逾期利率计至实际清偿日止);3.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龙江社区居民委员会文华路2号佛奥康桥水岸9座401房产,在上述债权以及诉讼费等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范围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罗序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被告王思军、罗序琴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共同还款确认书、房地产他项权证、个人借款凭证、在押房地产查封信息查询、债权清单、顺德区档案馆出具的房产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3月8日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思军提供贷款人民币400000元,两被告同意以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龙江社区居民委员会文华路2号佛奥康桥水岸9座401房产作为抵押物。诉讼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思军、罗序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和质证意见,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上可以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对原告起诉的事实部分予以确认,在此不再重复叙述。本院认为,原告为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领有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具备金融借贷业务经营权,其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协议、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仍未清偿到期借款本息,且二被告用于抵押担保的房产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12.2款第(2)、(6)项的规定,被告以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构成根本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据此要求解除《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并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的约定,故应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被告罗序琴自愿对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被告王思军、罗序琴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债务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罗序琴依法应对被告王思军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被告在贷款的同时以其所购买的房地产予以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在被告不能清偿涉案欠款时,对该抵押的房地产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龙江支行与被告王思军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王思军、罗序琴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龙江支行清偿贷款本金309999.82元,逾期利息2378.89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1月8日,此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贷款逾期利率计至实际清偿日止);三、若被告王思军、罗序琴在上述期限内未能清偿所欠款项,则被告王思军、罗序琴共同所有的并用于抵押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龙江社区居民委员会文华路2号佛奥康桥水岸9座401房产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龙江支行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为5985.6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思军、罗序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洋人民陪审员  赖胜荣人民陪审员  刘艳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捷云第1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