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立行终字第00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攸县坪阳庙乡双松村双联组不予受理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攸县坪阳庙乡双松村双联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长中立行终字第00298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攸县坪阳庙乡双松村双联组,住所地湖南省攸县坪阳庙乡双松村。负责人曾志坚,组长。上诉人攸县坪阳庙乡双松村双联组因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4)雨行立初字第0000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在本案起诉之前,上诉人以攸县水利局为被申请人向株洲市水务局提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攸县水利局在双雅水库设立取水点的行为违法,但被株洲市水务局告知攸县水利局是根据湖南省水利厅湘水工管[2012]75号《关于攸县坪阳庙乡农村饮水安全供水工程初步设计批复》实施建设的取水点,对上诉人提起的行政复议无管辖权,株洲市水务局的答复已经证明湖南省水利厅是将取水点设在双雅水库的直接责任主体,且湘水工管[2012]75号《关于攸县坪阳庙乡农村饮水安全供水工程初步设计批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故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认定该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是错误的;二、上诉人起诉的是湖南省水利厅将取水点设置在双雅水库的行政行为,并非针对其对株洲市水务局的批复行为,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理由是错误的;三、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诉人的起诉,将导致上诉人丧失权利的救济途径,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5)雨行立初字第00001号行政裁定,并裁定由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本案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本案中,湖南省水利厅作出的湘水工管[2012]75号《关于攸县坪阳庙乡农村饮水安全供水工程初步设计批复》,是针对株洲市水务局的批复行为,该行为并非对起诉人作出,对起诉人的权利义务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对该批复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左 武审 判 员 肖志红代理审判员 肖 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