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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陈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22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原系湖北良品铺子食品有限公司南湖金地格林店店长。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赵萍,湖北中品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甘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赵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月,被告人陈某在湖北良品铺子食品有限公司南湖金地格林店担任店长期间,利用负责门店现金的职务之便,将应当存到由公司指定账户(被害人王某)的现金人民币260,622.5元占为己有,后离开该公司。被告人陈某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在本院审理期间,陈某的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得到谅解。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陈某构成职务侵占罪,但对数额有意见,证据不足;系初犯,主观恶性小;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出具的报案材料;抓获、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高某、崔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湖北良品铺子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服务加盟商手册、特许经营合同、店长职位说明书以及台账、账目核对明细、银行流水;王利霞、张端出具的说明书等其他材料;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陈某能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谅解,且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对犯罪数额有异议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陈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海代理审判员  徐文娟人民陪审员  熊 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龚永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