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丹民初字第1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史双仙与丹阳市人民医院、山东威高骨科材料有限公司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双仙,丹阳市人民医院,山东威高骨科材料有限公司,常州健立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民初字第1493号原告史双仙。委托代理人蒋丽俊、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恒,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丹阳市人民医院,地址:丹阳市新民西路。法定代表人林翼金,院长。委托代理人周祥军,系丹阳市人民医院医务科副科长。委托代理人丁汪,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威高骨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旅游度假区香江街26号。法定代表人陈学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飞,系公司法务。被告常州健立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经济开发区太湖国际智慧园4号楼东205-1室。法定代表人蔡云,总经理。原告史双仙与被告丹阳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双仙及其委托代理人蒋丽俊、被告丹阳市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周祥军、丁汪,被告山东威高骨科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谢飞、被告常州健立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24日,原告因跌伤至被告处就诊,被诊断为左肱股近端粉碎性骨折,被告对原告行切开复位钢板固定术。原告出院数月,手术位置仍感疼痛,于2013年1月19日至被告处复查,发现内固定中有三根钢钉断裂,无奈于2013年1月21日再次住院进行手术。2014年1月9日,原告至被告处取出内固定。因双方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现原告要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赔偿款59062元。被告丹阳市人民医院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因没有正式发票不予认可;误工期过长,由法院酌情认定;对营养费没有异议;护理费应按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8元/天,共计9天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另外,按照鉴定报告,本被告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山东威高骨科材料有限公司、常州健立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辩称:本被告作为经营类企业,具有完善的经营许可,生产及销售的金属接骨板及螺钉是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许可生产的,也不存在质量瑕疵,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4日,原告史双仙因跌伤至被告丹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被告丹阳市人民医院于2011年9月27日为原告行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2011年9月30日,原告出院。2013年1月21日,原告再次至被告丹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骨折术后伴断针、骨不连,被告丹阳市人民医院于2013年1月24日为原告行切开取内固定+植骨内固定术,2013年1月30日,原告出院,共支付医疗费13973.80元。2014年1月9日,原告因“左肱骨外科颈骨折术后一年余,要求取内固定”入院,被告丹阳市人民医院于2014年1月10日为其行左侧肱骨外科颈骨折术后取内固定术。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丹阳市人民医院就“术后钢钉断裂与医疗机构有无关系?关系大小?诊疗过程中医疗机构有无过错及参与度大小”申请鉴定,支付鉴定费1200元,本院依法委托镇江医学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根据资料分析,造成钢钉断裂的主要原因系骨不连,而造成骨不连的主要原因是:1、原告术后未按相关医嘱进行制动、功能锻炼、定期复查,2、肱骨骨折内侧失支撑、粉碎、血运已破坏等原始损伤因素。另外,螺钉的固定方向上存在一定的缺陷,未能达到足够稳定固定的效果,与术后骨不连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专家意见为: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患者史双仙不构成伤残。××患者术后骨不连的发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次要因素。另查明:原告骨折前月平均工资为2874元。被告丹阳市人民医院对原告进行手术治疗时,所使用的钢钉是由被告山东威高骨科材料有限公司生产,由被告常州健立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销售。以上事实,有病历、收费收据、出院记录、医疗损害鉴定书、误工证明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医疗机构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被告丹阳市人民医院就诊,因钢钉断裂致其需行切开取内固定+植骨内固定术,而造成钢钉断裂的主要原因是骨不连,经鉴定,被告丹阳市人民医院在螺钉的固定方向上存在一定的缺陷,与患者术后骨不连的发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次要因素,故被告丹阳市人民医院应对原告损失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本院认定其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因无证据证明钢钉断裂系质量原因造成,故被告山东威高骨科材料有限公司、常州健立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13973.77元,有收费收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34488元(2874元/月×12月),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认定为17244元(2874元/月×6个月);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900元(15元/天×60天),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4200元(70元/天×60天),本院认定为3000元(50元/天×60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00元(20元/天×10天),本院认定为180元(20元/天×9天);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酌定为2000元,合计37597.77元,被告丹阳市人民医院承担40%的赔偿责任,应为150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丹阳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史双仙1503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元,由被告丹阳市人民医院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同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志平人民陪审员 王杏娴人民陪审员 束慧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