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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执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苏州市吴中区鑫源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2)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市吴中区鑫源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尚亿科技(苏州)有限公司,苏州点精光电有限公司,苏州市大元置业有限公司,吴志春,魏良,苏州新苏天地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新苏置业(阜宁)有限公司,阜宁新苏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华琨集团有限公司,季建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执字第339号申请执行人苏州市吴中区鑫源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北路19号101室。法定代表人叶晓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文,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玉平。被执行人尚亿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珠泾路6号幢1室。法定代表人薛峰,董事长。被执行人苏州点精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唯亭街道唯新路91号。法定代表人郑慧臣,总经理。被执行人苏州市大元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北路98号。法定代表人吴志春,董事长。被执行人吴志春。被执行人魏良。被执行人苏州新苏天地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广济南路219号。法定代表人吴志春,董事长。被执行人新苏置业(阜宁)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阜宁县上海路409号。法定代表人吴志春,董事长。被执行人阜宁新苏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阜宁县上海路409号。法定代表人吴志春,董事长。被执行人华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北路98号2801室。法定代表人季建平,董事长。被执行人季建平。苏州市吴中区鑫源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尚亿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下称尚亿公司)、苏州点精光电有限公司、苏州市大元置业有限公司、吴志春、魏良、苏州新苏天地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新苏置业(阜宁)有限公司、阜宁新苏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华琨集团有限公司、季建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的(2014)吴商初字第360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依该调解书,一、尚亿科技(苏州)有限公司确认截止2014年8月25日结欠苏州市吴中区鑫源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400000元,利息210711元。该款,尚亿公司于2014年11月、12月、2015年1月、2月底前各支付1000000元,尚余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210711元于2015年3月底前支付。同时,尚亿公司于2015年3月底之前支付原告自2014年8月26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尚亿公司不按期支付上述款项,则权利人有权对尚亿公司未支付部分的款项(包括未到履行期的款项)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并支付原告自2014年8月26日起按年利率23%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罚息。二、若尚亿公司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则权利人放弃要求尚亿公司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反之,尚亿公司则应赔偿权利人律师费152500元。三、苏州点精光电有限公司、苏州市大元置业有限公司、吴志春、魏良、苏州新苏天地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新苏置业(阜宁)有限公司、阜宁新苏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华琨集团有限公司、季建平对尚亿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371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8715元,由权利人负担。如被执行人不能按期支付上述款项,则上述被执行人应向权利人支付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18577元。苏州市吴中区鑫源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尚亿公司、苏州点精光电有限公司、苏州市大元置业有限公司、吴志春、魏良、苏州新苏天地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新苏置业(阜宁)有限公司、阜宁新苏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华琨集团有限公司、季建平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标的为4791926元及相应利息,执行费50319元。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尚亿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名下无足额银行存款,无房地产、机动车登记信息;被执行人苏州点精光电有限公司、苏州市大元置业有限公司、吴志春、魏良、苏州新苏天地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新苏置业(阜宁)有限公司、阜宁新苏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华琨集团有限公司、季建平名下无足额银行存款,名下的房屋均已设定了抵押且其他法院查封在先,本院无法对其进行变现处置。执行中,本院另案受理的(2014)吴执字第3539号案扣划了被执行人季建平银行存款248920.37元,内转本案50319元作为本案执行费。除此,各被执行人均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进展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申请执行人对上述情况无异议,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由查询回执、扣划、查封回执、执行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和财产状况。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向有关部门进行了调查,除查封的房产和扣划的银行存款外,查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故本案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吴商初字第36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张 敏执行员 范志明执行员 陈建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虞 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