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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涵民初字第1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杨振与鲍志红、李秀美、鲍建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振宁,鲍志红,李秀美,鲍建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涵民初字第1234号原告杨振宁,男,197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告鲍志红,男,1969年3月7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告李秀美,女,196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告鲍建涵,男,197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原告杨振宁诉被告鲍志红、李秀美及鲍建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振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志红、李秀美及鲍建涵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7日被告鲍志红、李秀美因经营生意缺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借款利率按月息2%计算,被告鲍建涵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有三被告共同出具的借条为据。尔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仍没有归还。故请求判令:1、被告鲍志红、李秀美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鲍建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均未作答辩。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2)三被告的身份信息各一份,以此证明三被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3)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鲍志红、李秀美由被告鲍建涵担保于2013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约定借款利率按月息2%计算的事实。三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本院认为,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客观事实,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并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被告鲍志红、李秀美因经营生意缺资向原告杨振宁借款人民币5万元,被告鲍建涵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时三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内容为:“因做生意资金不够,向涵江区国欢镇潭尾村杨振宁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每月利息2%,无论任何情况担保人和借款人都有完全还款责任。此据借款人鲍志红、借款人李秀美2013年9月17日,担保人:鲍光涵、担保人:鲍建涵35030319741222****、9/17”。尔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仍没有归还借款,原告遂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鲍志红、李秀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被告鲍建涵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有三被告共同出具交原告收执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贷及担保关系,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三被告应负清偿5万元债务的责任,三被告拒不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借款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利息,并没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要求被告鲍志红、李秀美归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支付按约定的借款利息,并要求被告鲍建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志红、李秀美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给原告杨振宁借款人民币五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鲍建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千五百二十五元,减半收取七百六十二元五角,由被告鲍志红、李秀美及鲍建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文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淑芳附:本案相关的法律及申请执行提示一、相关的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