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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卢某与杨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被告人杨某。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雁检刑诉(201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容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在东开村后背尖山其承包地枇杷园,与被害人卢某因琐事发生争吵,随后双方发生打斗。被告人用石头和木棍将卢某手臂及上身多处打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左尺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一级,做9、10、11后肋骨折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证明,门诊病历、票据,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等证据,以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造成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诉称,被告人杨某把他打伤,理应赔偿。在他受伤期间,他饲养的羊因无人照顾,死了十多只。他身体上受到严重伤害,经济上受到严重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3420元,中草药费30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130元,误工费6000元,财产损失费6000元,营养补助费5000元,共计2655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此当庭提交了病历本、门诊医疗票据26张,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被告人辩称,卢某多次丢弃他在园子里防野猪的夹子和肥料等物品,被他发现后是卢某先用石头打他。两人打架她有很大责任。对于原告人主张的赔偿诉讼请求,被告人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于2014年10月10日14时许,在东开村后背尖山其承包地枇杷园里,与被害人卢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并发生殴斗。被告人用石头和木棍将卢某手臂及上身多处打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左尺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一级,做9、10、11后肋骨折属轻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此次伤害到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及鉴定费共342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的有:户籍证明,门诊病历、票据,被害人陈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被告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基本相符,且能相互印证。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了经济损失,被告人对其经济损失应负民事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鉴定费共342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人门诊和鉴定共误工四天,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4432元计算四天,为268元。交通费130元虽无票据,但数额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应赔偿的损失共计3818元。中草药费、护理费、财产损失、营养补助费等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和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杨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损失3818元。上述赔偿款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刘江人民陪审员苏久亮人民陪审员孙中雄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白克铭第页共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