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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申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刑初字第377号公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某,无业。2003年,因犯抢劫罪被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于2005年6月2日刑满释放;2011年9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7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13年11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安吉县看守所。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1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1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申某在安吉县某某镇某某路某某快递店内,趁事主朱某不备之机,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朱某放在柜台上的白色小米4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649元。现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事主。另查明,被告人申某于当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手机包装盒、发票、韵达快递单、监控视频,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安价认鉴(2015)2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2013)湖安刑初字373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申某在犯罪事实虽被发觉,但尚未受到讯问的情况下,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申某曾多次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现又犯罪,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申某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申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卢 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应亚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