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树立与赵常青、李有财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立,赵常青,李有财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694号原告王树立,男,1972年4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赵常青,男,1968年7月29日出生,蒙古族,赤峰市喀喇沁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职工,住赤峰市喀喇沁旗。委托代理人郎海东,赤峰市喀喇沁旗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有财,男,住通辽市扎鲁特旗,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王树立诉被告赵常青、李有财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立,被告赵常青及其委托代理人郎海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有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树立诉称,2012年6月22日,被告赵常青、李有财共同向王文艳借款8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十天。到期后王文艳多次催要,二被告推拖不予给付。2014年10月25日,王文艳把债权转让给原告王树立,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仍不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800000元,支付利息800000元,两项合计160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赵常青辩称,一、原告所述情况与真实情况不符。2012年6月22日,王文艳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只是达成借款合意,并未得到实际履行。被告也未收到王文艳给付的借款,借款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王文艳借给被告赵常青8000**元,由被告向王文艳出具借条,而被告从未出具借条,原告也没有王文艳向被告打款的相关证明。二、原告所述债权转让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依据原告所举债权转让协议,假设王文艳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成立,是王文艳个人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而债权转让协议是赤峰凯昌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签订的不是同一主体,不是与被告有关的债权人签订。另外,如果有债权转让,应当通知被告。原告应当举证说明债权转让已通知被告。综上,原告所述不符合债权转让条件,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有财未到庭进行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二被告向王文艳借款的事实。2、汇款凭证原件1枚,证明王文艳将借款已经向二被告实际支付履行。3、赵常青自书汇入借款卡号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赵常青指定账户接收汇款的事实。4、债权转让协议原件一份,证明王文艳将债权转让给王树立的事实。5、录音光盘一张,证明转让人王文艳向二被告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6、录音光盘一张,证明二被告从王文艳处借款的事实。被告赵常青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只是和王文艳达成合意,该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汇款和被告无关。对证据3有异议,赵常青的签字、电话号及捺印是被告本人书写,卡号和王德英、账号不是被告书写,捺印也不是被告的。对证据4有异议,该协议是赤峰凯昌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假设借款成立,债权转让协议也应该由王文艳和原告签订,且此证据存在明显错误,借款合同约定800000元并没有约定利息而该协议却转让了2600000元,明显和事实不符。而且没有尽到通知义务。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录音中说的不是涉案的这笔钱。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借款是李有财借款不是我借款。被告赵常青、李有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2日,案外人王文艳作为甲方与被告赵常青、李有财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借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2日起至2012年7月2日止,借款到期乙方一次性以现金向甲方付清本金。若乙方不能按期向甲方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则乙方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总和的30%向甲方承担违约金。在被告赵常青的身份证复印件上有赵常青的签字、电话号、王德英的卡号,并按有手印。同日,王文艳向王德英的账号转入781400元。2014年10月25日,赤峰凯昌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债权转让方与原告王树立作为债权受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协议书内容为:“债权转让方:赤峰凯昌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艳(以下简称甲方),债权受让方:王树立(以下简称乙方),担保方:赤峰龙头山矿泉水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国栋(以下简称丙方)。2014年7月20日赤峰凯昌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艳向王树立借款捌佰壹拾捌万捌仟伍佰万元整,甲乙丙三方自愿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以便共同信守。一、王文艳将赵常青、李有财的债权:债权金额捌拾万元及利息自愿转让给王树立,转让金额为人民币贰佰陆拾万元整。二、王树立同意以上受让,在赤峰凯昌置业有限公司及王文艳向王树立借款捌佰壹拾捌万捌仟伍佰万元中扣除贰佰陆拾万元整,剩余的伍佰伍拾捌万捌仟伍佰万元整由赤峰凯昌置业有限公司王文艳继续偿还,赤峰龙头山矿泉水有限责任公司及钱国栋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全部借款还清为止。三、甲方保证本转让协议第一条转让给乙方的债权是甲方的合法拥有,甲方拥有完全的有效的处分权,甲方保证其所转让的债权免遭任何第三人的追索。四、该协议由三方共同签字后,甲方保证已将该债权转让通知给债务人赵常青、李有财。五、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甲方有赤峰凯昌置业有限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王文艳的签字,乙方有王树立的签字,丙方有赤峰龙头山矿泉水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钱国栋的签字。协议签订后,王文艳通过电话对被告赵常青、李有财进行了通知。另查明,王文艳系赤峰凯昌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800000元,在转账时扣除了18600元的利息,实际出借781400元。现原告王树立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赵常青、李有财偿还欠款本金800000元,利息及违约金800000元,本息合计160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借款合同、转账凭条、债权转让协议书、光盘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赵常青、李有财以借款人的名义与案外人王文艳签订借款合同,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王文艳将其个人拥有的债权以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赤峰凯昌置业有限公司名义转让给原告,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经通知债务人,该债权转让成立,被告赵常青、李有财应向原告王树立履行相应还款义务。原告王树立主张被告赵常青、李有财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但原债权人王文艳向二被告实际打款781400元,应认定实际打款数额为借款本金。原告主张利息按月息7%计算,违约金按合同约定如不能按期偿还按借款本金和利息总和的30%计算,合计80000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之和已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保护标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对违约金和利息一并予以保护。被告赵常青主张其身份证复印件上卡号、账号及王德英字样不是其书写,手印不是其按,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鉴定申请,视为对权利的放弃。被告李有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相关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常青、李有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树立借款本金781400元,并自2012年7月3日起至款项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给付违约金及利息。二、驳回原告王树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0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192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树立负担3196元,被告赵常青、李有财负担160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丽平人民陪审员 宋文杰人民陪审员 王凤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媛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