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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0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本溪市启庆商贸有限公司与关玉斌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0272号原告本溪市启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法定代表人王新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岳华,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玉斌,男,1962年11月24日出生,辽宁省本溪市人,个体业主,现住明山区。原告本溪市启庆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关玉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关玉斌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2月18日在《人民法院报》(系全国发行)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溪市启庆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玉斌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厂房、车库等设施出租给被告,月租金13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厂房等交由被告使用,但被告自2012年10月后开始拖欠租金等费用。现原告要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和取暖费317730元;3、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电费34716.4元;4、支付租车费用20900元。以上合计373346.4元,并支付利息。被告关玉斌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0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北台富家村场地及车库一间、办公室一间、院内吊车出租给被告,月租金13000元,承租期内产生的电费由被告负担。2012年10月后被告开始欠付原告租金和取暖费共计317730元。租赁期间原告为被告垫付电费34716.40元。另查:租赁期间被告使用原告吊车进行吊装,2012年4月被告向原告交付租金及其他费用,在收款收据中记载:“车费600元、电费500元、租金13000元”。上述事实,有协议书、欠条、收款收据、出车记录等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经开庭质证和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合同没有约定租赁期限,应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原告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另外被告未按期缴纳租金及其他费用,从根本上违反了合同,原告享有合同解除权,该合同应予解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付的租金和取暖费317730元、电费34716.40元,并支付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费一节,因在2012年4月的交款收据中载明车费是另行支付,数额为6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使用吊车的费用,根据出车记录核算租车费用为209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本溪市启庆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关玉斌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关玉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向原告本溪市启庆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和取暖费三十一万七千七百三十元、电费三万四千七百一十六元四角、租车费用二万零九百元,总计三十七万三千三百四十六元四角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案件受理费五千七百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总计六千二百六十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丰代理审判员 郭 嵩人民陪审员 刘玉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董鸿亮附1: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