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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满民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豹与被告张彦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豹,张彦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满民初字第565号原告张豹,男,196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满城县。委托代理人高淑芳(系张豹之妻),女,1961年3月6日出生,汉族,满城县。委托代理人陈大庆,河北满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彦,男,成人,汉族,满城县。委托代理人卢喜明,男,满城县新世纪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豹与被告张彦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豹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淑芳、陈大庆,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卢喜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豹诉称,原、被告系亲兄弟。2007年,原告在保定市干工程,需2万元现金买材料,想派人去家里拿钱。原告让自己的妻子支钱后,给了被告,让被告再转交取钱人(因取钱人与被告相识,但不认识原告之妻)。结果,不用这钱了,原告也没有派人来取钱。原告要求被告还钱,被告说,过段时间给,后来又说是原告承包工程应出的好处费,不给了。原告干工程与被告无关。要求被告返还现金2万元。被告张彦辩称,我没拿过原告这2万元,不知原告所说的事。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亲哥哥。原告称,“2007年,原告在保定市干工程时需2万元现金买材料,想派人去家里拿钱。原告让自己的妻子高淑芳支钱后,给了被告,让被告再转交取钱人(因取钱人与被告相识,但不认识原告之妻)。结果,不用这钱了,原告也没有派人来取钱。原告要求被告还钱。”被告不认可原告所述,并称“我没拿过原告这2万元,不知原告所说之事”。庭审中,原告之妻高淑芳称,“在车上给了张彦2万元钱”,并提供录音证据。经庭审核实,该录音资料载明:“被告称钱在门市给的,老赵在场,将钱给了老赵。老赵介绍的工程,给老赵的好处费”。被告不认可录音,称录音应以合法形式取得。除录音外,原告未提供其它证据。本院认为,录音系视听资料,需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方可确认其证明力。本案原告提供的录音无法证实原告的主张,且无其它相佐证据,故对该录音的证明力,不予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录音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妻在车上交给被告2万元现金,让其转交原告,而被告未转交,被告私自侵占,仅提供录音资料证明,但录音记载的2万元是何款项无从查实。原告亦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被告不当得利2万元。原告主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诚审 判 员  刘大群代理审判员  张福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滑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