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法民初字第03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刘春生与重庆好又多百货商业有限公司、沃尔玛(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生,重庆好又多百货商业有限公司,沃尔玛(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三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初字第03302号原告刘春生,男,196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重庆好又多百货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南坪正街1号,组织机构代码73984719-7。法定代表人SeanJohnClarke,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剑,男,1978年3月1日出生,汉族,重庆好又多百货商业有限公司食品主管,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兰均,男,1980年7月4日出生,汉族,重庆好又多百货商业有限公司自查主管,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沃尔玛(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二号楼2-5层及三号楼1-12层,组织机构代码:71093685-8。法定代表人SeanJohnClarke,董事长。原告刘春生诉被告重庆好又多百货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又多公司)、沃尔玛(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尔玛投资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小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生以及被告好又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沃尔玛投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生诉称,2014年5月8日,原告在标识为沃尔玛、实际为被告好又多公司经营的商场内购买了章华丝精焗发霜6盒,其中售价43.80元的5盒、标价38元的1盒及购物袋大号1只0.30元,共计支付257.30元。2014年10月4日,原告再次在被告好又多公司经营的商场内购买了章华生态焗油染发霜3盒,其中售价89元的2盒、售价86.90元的1盒;章华丝精焗发霜5盒,每盒售价43.80元;洗洗黑1盒,每盒售价49.90元;章华深海植物派焗发霜2盒,每盒售价62.80元;章华一抹1盒,每盒售价29.90元及购物袋大号1只0.30元,共计支付688.80元。原告购买被告的产品后发现,章华生态焗油染发霜宣称“行业领先(率先)、世界率先采用健康染发技术、创新健康染发、远离不健康含天然灵芝等微生物、植物天然色原精华”等类似语;编造蚕丝精华SIKIN焗发霜产品名称,违法宣称“行业领先(率先)、上海市著名商标、创新植物健康染发、创新桑丝染发科技、富含天然桑丝SIKIN营养精华、多次染发后也能有效保护秀发免受伤害”等类似语;章华一抹焗油品宣称“行业领先(率先)、给秀发带来健康滋养,特别加入:维生素C精华、让秀发持久拥有8成干的感觉;轻轻一抹,发色持久保湿;均衡保湿发色持久”等类似语;章华深海植物派焗发霜宣称“行业领先(率先)、含深海植物提取物、savol系列含固色植彩活力因子、富含深海植物天然营养精华、海深植物健康染发、浙江省著名商标”等类似语;章华洗洗黑宣称“行业领先、中国驰名商标、创新洗染配方、改善毛发营养”等。这些标识、宣传用语与国家审批的产品名称及说明、标识等文件不一致,也与产品质量状况不符等,且被告不能向消费者释明、证明产品名称、标称的用语、原料、宣传的功效的真实性、科学性、合法性等。被诉产品将国家食药总局定义为改变头发颜色作用的化妆品宣传为健康染发、染发保护秀发免受伤害,健康滋养等功效,具有医疗、保健、健康作用的物品。被告销售的产品违反了广告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消费者构成欺诈。被告对销售的产品不尽验货义务,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三倍进行赔偿。由于被告所销售的产品单件赔偿金额不足500元,故应当按照单件500元的标准进行赔偿。原告在被告好又多公司公司购买涉案产品,但银联小票及收款单位系被告沃尔玛投资公司,且被告好又多公司内部装横标识也为沃尔玛,二被告人格混同。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二被告连带退还货款946.10元并赔偿9000元;二、判令停止销售涉案产品,销毁违法产品。被告好又多公司辩称,被告向原告销售原告所诉称产品属实。但涉案产品没有质量问题,也不存在内容虚假、夸大功能宣传,包装用语符合国家规定,不存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欺诈,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主要理由如下:1、涉案产品包装用语客观真实,符合法律规范。浙江章华保健没法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章华公司)在2001年通过ISO14001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后,曾委托浙江省日化协会在全国范围内做过了解,结果说明该公司的认证时间最早;之后章华公司要求中国香化协会在全国范围内再做了了解,同样表明章华公司的认证在同行业中是最早的。所以,章华公司在其生产的产品外包装上印刷“行业率先、行业领先获ISO14001认证”是符合客观事实的。海深植藻焗染霜含有深海植物提取物、深海植物天然营养精华是指本品添加海藻提取物等深海植物营养成分,染发时能够有效的保护头发健康。同时该产品不含有对苯二胺和有毒物质,对苯二胺是染发膏生产中常规使用的着色剂,部分消费者使用后会有过敏反应,但章华公司生产的该产品不含有对苯二胺,使用后不会有过敏反应,在这个范畴内是健康的。而固色植彩活力因子是指产品中含有从植物中提取的藻酸钠、维生素c、水解小麦蛋白、蚕丝氨基酸类等成分,这些成分都是客观真实存在的,不存在欺诈。因此,章华公司在海深植藻焗染霜上标明“含深海植物提取物、海深植物健康染发、富含深海植物天然营养精华、savol系列含固色植彩活力因子”是对产品的客观描述,不存在虚假宣传。丝精焗发霜富含天然桑丝SIKIN营养精华、创新桑丝染发科技的宣传,主要是指产品中含有蚕丝氨基酸类成分、维生素c、水解小麦蛋白等成分,以上头发护理成分在多次使用本品后能有效补充头发流失的营养成分,保护秀发健康亮泽。因此,丝精焗发霜的宣传用语仍是对产品的客观、真实描述。章华一抹焗油品特别加入维生素C精华、让秀发持久拥有8成干的感觉、轻轻一抹、发色持久保湿、给秀发带来健康滋养、均衡保湿发色更持久的宣传用语是指该产品所需的真实原料和效果表述,不是夸大功能宣传,本品内含维生素C精华、羊毛脂、丙二醇等头发所需的营养保湿成分,染发后使头发达到均衡保湿,给秀发带来健康滋润。含天然灵芝等微生物、植物天然色原精华的宣传用语是对产品的原料内容表述,是实事求是的说明,微生物无处不在,所有植物中都含有,产品包装上标注含天然灵芝、何首乌、人参、银杏叶等微生物不存在欺诈一说。植物天然色原精华是指产品中含有何首乌、赤芝茎、人参根、银杏叶等植物提取物,通过加入以上植物成分能使产品颜色更接近于大自然的天然颜色。创新染发配方、改善毛发营养的宣传用语是对产品成品及效果的表述,是实事求是的表述,没有违规。2、涉案产品的销售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欺诈。所谓欺诈首先是一方当事人的故意,因为该故意才导致对方当事人发生错误认识,基于错误认识才会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而在本案中,章华公司没有故意隐瞒实施情况,也没有告知虚假情况,包装用语是相应事实的表述,没有任何欺诈的意图和行为。3、原告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从多起诉讼可以看出,原告重复购买章华公司生产的产品不是为了消费,而是为了通过诉讼获利。原告自2011年就开始到处宣扬章华公司的产品有问题,原告还到重庆以外包括上海、浙江、福建、广东等地进行投诉,现在又开始挑包装用语的瑕疵,其行为明显是要逼章华公司就范。原告事实上是职业打假人,但章华公司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不是假冒伪劣产品。因此,对原告不应当适用消费者相关的法律进行保护。此外,原告的购买行为没有任何损失,被告不应当赔偿其任何费用。综上,原告在断章取义的情况下认为涉案产品有问题夸大宣传是不成立的,涉案产品没有质量问题,不存在虚假宣传或欺诈,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不正当的诉讼请求。被告沃尔玛投资公司未到庭应诉,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沃尔玛投资公司与被告好又多公司虽然同属一个集团内的关联企业,但在法律上完全是各自独立的主体,工商部门发放的营业执照清楚的标明了这一点。因此,被告沃尔玛投资公司不属于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驳回原告对被告沃尔玛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原告在被告好又多公司所经营的坐落于南坪正街1号的商场内购买了上海章华保健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丝精牌焗发霜6盒,其中售价43.80元的5盒、标价38元的1盒及购物袋大号1只0.30元,共计支付257.30元。该产品外包装上印刷了以下内容:外包装正面标明产品名称为“桑丝精华SIKIN焗发霜”,同时印刷了“行业率先获ISO14001认证ISO9001认证”、“天然桑丝、桑果等九种植物精华、健康染发”字样;产品外包装左侧、右侧立面标明注册商标为“丝精”“上海市著名商标”。同时标明了以下宣传内容:“创新桑丝染发科技,能染出一系列纯净、饱和、闪亮的颜色,并恒久保持。丝精染发,丝丝精彩。”“富含天然桑丝SIKIN营养精华,即使是脆弱发质,在多次染发后也能彻底保护秀发免受伤害,如丝般顺滑,炫艳靓丽。”2014年10月4日,原告再次在被告好又多公司经营的商场内购买浙江章华保健美发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章华生态焗油染发霜3盒,其中售价89元的2盒、售价86.90元的1盒;章华丝精焗发霜5盒,售价43.80元4盒,售价43元的1盒;洗洗黑1盒,每盒售价49.90元;章华深海植物派焗发霜2盒,每盒售价62.80元;章华一抹1盒,每盒售价29.90元及购物袋大号1只0.30元,共计支付688.80元。以上,原告购买涉案产品18盒,支付货款共计945.50元,购买购物袋支付0.60元。浙江章华保健美发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章华生态焗油染发霜产品外包装标明了以下内容:外包装正面下方标明“行业率先获ISO14001认证获ISO9001认证”“浙江著名商标”。产品外包装背面印刷有“世界率先采用健康染发技术,蕴含天然灵芝、何首乌、银杏叶、栀子果、蔓荆果等微生物、植物天然色原精华。章华生态染发科学技术,真正很温和,真放心,又健康。尤其适合经常性染发族和追求生活质量人士,可长期放心使用,令染后秀发特别自然,让您远离“不健康”困扰”。海深植藻焗染霜产品外包装标明了以下内容:外包装正面左上角标明“深海植物健康染发”“浙江省著名商标”“行业率先获ISO14001认证获ISO9001认证”;正面下方标明产品名称为“海深植藻焗染霜”,该字样下标“章华深海植物派焗发霜”。产品外包装背面印刷有“富含深海植物天然营养精华,真正渗透至每根发丝内部,染发同时深层滋养头发,染后发丝柔软健康,发丝再现弹性与亮丽,即使是脆弱发质,在多次染发后深海植物精华也能保护秀发免受伤害。”洗洗黑产品外包装标明了以下内容:外包装正面左上角标明“浙江省著名商标”;正面右上角标明“创新洗染配方,内含多种天然植物、氨基酸等活性成份,具有微妙的渗透性,独特的染发、染黑、护发的多重功效,洗发时多种黑发及营养成份渗入发髓深层,改善毛发营养,由内而外有效滋养发质,使枯黄、白发再现健康乌黑、亮泽的自然黑色,焕发青春风采。章华一抹系列焗油产品包装上标称“行业率先获ISO1400认证获ISO9001认证,含羊毛脂、硅油、维生素C精华、均衡保湿、让秀发持久拥有八成干的感觉,轻轻一抹,发色持久保湿”等用语。原告本次所购买的上海章华保健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丝精牌焗发霜,其产品外包装上印刷了以下内容:正面印刷的产品名称为“桑丝精华SIKIN焗发霜”,同时印刷了“行业率先获ISO14001认证获ISO9001认证”;产品背面印刷的产品名称为“丝精焗发霜”;产品外包装左侧立面标注注册商标为“丝精”;产品外包装右侧立面印刷了“创新桑丝健康染发,能染出一系列纯净、饱和、闪亮的颜色,并持久保持。丝精染发,丝丝精华。”“富含天然桑丝SIKIN营养精华,即使是脆弱发质,在多次染发后也能有效保护秀发免受伤害,如丝般顺滑,炫艳靓丽。”字样。另查明,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1月1日延续确认“章华”系浙江省著名商标。2004年,浙江章华保健美发实业有限公司向中国香料香精化妆品工业协会去函咨询。2004年3月23日,中国香料香精化妆品工业协会向浙江章华保健美发实业有限公司发出公函称,“经我们调查和咨询相关的体系认证机构,在我们能了解的范围内,尚未发现在你公司之前有生产染发剂产品进行GB/T24001ISO14001:1996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的企业。再查明,好又多公司系外国法人独资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是沃尔玛投资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好又多公司在南岸区南坪正街1号经营的商场其装潢风格与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所经营的其他商场一致,对外展示的商号也为“沃尔玛”。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产品实物、购物发票、购物小票,(2004)香化协字第013号文件、浙江省注明商标证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涉案产品,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化妆品标识不得标注下列内容:(一)夸大功能、虚假宣传、贬低同类产品的内容;(二)明示或者暗示具有医疗作用的内容;(三)容易给消费者造成误解或者混淆的产品名称;(四)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禁止标注的内容”。本案中原告购买的涉案产品中,章华生态焗油染发霜包装上标称“行业率先获ISO14001认证获ISO9001认证、世界率先采用健康染发技术、蕴含天然灵芝、何首乌、银杏叶等微生物”等用语;桑丝精华SIKIN焗发霜均标称“富含天然桑丝SIKIN营养精华、即使是脆弱发质,在多次染发后也能有效保护秀发免受伤害、创新桑丝健康染发、行业率先获ISO14001认证获ISO9001认证”等用语;章华深海植物派焗发霜包装上标称“行业率先获ISO14001认证获ISO9001认证、无添加对苯二胺、海深植物健康染发、富含深海植物天然营养精华”等用语;章华一抹系列焗油产品包装上标称“行业率先获ISO1400认证获ISO9001认证、含羊毛脂、硅油、维生素C精华、均衡保湿、让秀发持久拥有八成干的感觉,轻轻一抹,发色持久保湿”等语;章华洗洗黑产品包装上标称“行业率先获ISO1400认证获ISO9001认证、创新洗染配方、改善毛发营养”等用语,但被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经过国家权威部门核实涉案产品在相关行业内首先通过有关管理体系认证,亦未对“创新桑丝健康染发、即使是脆弱发质,在多次染发后也能有效保护秀发免受伤害”等所宣传的产品效果提供可靠证据予以证明,也未能证明诉争产品如何创新了“健康染发”。同时,根据被告所举示的证据,其所涉产品中名称均为“丝精焗发霜”,而原告在被告处所购买的产品名称为“桑丝精华SIKIN焗发霜”,两者有一定差异,其所举示的证据仅能证明诉争产品内含有丝精成分,不能与其包装上所称的“天然桑丝SIKIN营养精华”相等同,也不能证明产品中的蚕丝氨基酸即来自于天然桑丝。加之被告所提供的委托检验报告上的注意事项中亦明确:送样委托检验、该中心仅对来样负责,因此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检验报告中所涉产品包装标注与本案诉争产品包装标注完全同一,也不能证明诉争产品包装标注、用语已经有关部门认可并完全合格。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九条规定,化妆品广告的内容必须符合卫生许可的事项,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与药品混淆的用语。《重庆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第(八)项也规定经营者不得以虚假的商品说明等方式销售商品,故本案诉争的盒产品包装上表述的确存在贬低产品竞争对手、对产品成分表述不实、暗示产品存在一定疗效、误导消费者的嫌疑,存在虚假宣传的成分,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及其他标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被告作为产品销售者,应当有验明涉案产品的标注是否属实的义务,由于其未尽严格的审查义务,销售了标注内容虚假的商品,误导消费者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其行为已构成欺诈,故对原告要求退还货款合计945.5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就18盒涉案产品每盒分别主张500元赔偿,合计赔偿9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商品的价款不等同于商品的价格,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仅缔结了一个买卖合同关系,只是购买标的物的数量存在数个;同时,涉案产品涉及的为同一品牌下属的类似产品、违法事实也是同一的,因此,在计算赔偿时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应以销售票据上显示的涉案的18盒商品的总价即945.50元为原告的损失基础,而不能以单盒价格分别主张500元的赔偿,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赔偿原告购买商品价款的三倍即2836.50元(945.50元×3)。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回0.6元的购物袋货款,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销售的购物袋有质量瑕疵或其他需要退回货款的情况,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停止销售涉案产品,销毁违法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三条的第二款规定:“有关行政部门发现并认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责令经营者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依据该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不是消费者、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理由,本院认为为充分保护消费者权益,净化市场环境,应当对生活消费需要作广义的理解。通常情况下,购物者应当认定为消费者,可以主张惩罚性赔偿,是否明知产品存在问题而仍然进行购买并不影响权利的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此点理由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沃尔玛投资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首先,被告好又多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质,其与沃尔玛投资公司属不同的民事法律主体。而被告好又多公司作为属于沃尔玛集团内部的企业,其使用沃尔玛的商号、装潢的行为,在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存在不当。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沃尔玛投资公司,要求其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其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二十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重庆好又多百货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刘春生货款945.50元并三倍赔偿2836.50元;二、驳回原告刘春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重庆好又多百货商业有限公司负担51元,原告刘春生负担14元(此款原告刘春生已缴纳,限被告重庆好又多百货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小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蒋 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