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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中民三终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邵夏某、邵根某等与余某、丰某等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中民三终字第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邵夏某。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根某。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春某。上诉人(原审原告):邵仙某,外贸职员。上诉人(原审原告):邵英某。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林某。上列六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龚虹英、熊彪,江西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丰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某。上列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文峰,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邵夏某、邵根某、邵春某、邵仙某、邵英某、邵林某与被上诉人余某、丰某、胡某、方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2014)干民一初字第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六原告均系邵某、赵某的子女。被告余某与被告丰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方某系被告胡某与方贵阳的儿子,四被告均系新干县某林场职工。邵某、赵某于1968年从浙江省千岛湖移民到新干县某林场。1970年前后,邵某、赵某在某林场自建了一栋房屋(土坯房,共三间,现有一间已倒塌)用于居住。自上世纪80年代,原告邵夏某、邵根某、邵春某、邵仙某、邵英某均外嫁成家离开了熊家岭农场。1990年,邵某病故后,邵林某将其母赵某接至新干县县城居住。2000年12月4日,邵林某将本案诉争房屋以400元的价格���让给余某、方贵阳,并出具了收条,收条内容为:“现有邵林某处熊家岭老屋壹幢,转让给余某、方贵阳,金额为肆佰元正”。随后,邵林某将收取余某、方贵阳400元的事告诉了其余原告。此后,诉争房屋一直由余某、方贵阳两家占有使用和维护,双方没有争议。2012年,新干县洋峰垦殖场决定进行危房改造,诉争房屋列入改造范围,原告遂要求被告归还诉争房屋。另查明:1999年1月29日,邵林某将某林场浙江移民费所购土地邵林某全家股份(三十年使用权)转让给周忠庭;2011年4月13日,吴某(邵根某女儿)代邵林某将位于某林场的63根茶籽树卖给了余某。原审法院认为:六原告请求判令四被告交回诉争房屋的前提是其对诉争房屋享有物权。诉争房屋原系六原告的父母邵某、赵某所有,在邵某去世后,六原告、赵某依法���继承共同对该房屋享有物权。因此,本案关键问题是判定邵林某与余某、方贵阳之间订立的诉争房屋买卖合同是否生效,如诉争房屋买卖合同生效,则四被告对诉争房屋享有物权;如诉争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则六原告对诉争房屋享有物权,其可要求被告交回房屋。原审法院认为,邵林某与余某、方贵阳之间订立的诉争房屋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理由如下:一、邵林某在转让后将收取余某、方贵阳400元的事实已告知其余五原告,其余五原告未表示反对,且在长达10多年的时间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足以认定其余五原告认可了邵林某的转让行为。其余五原告称邵林某当时告诉的收取余某、方贵阳的400元系租金,不符合情理,且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二、赵某一直随邵林某生活,在被告占有使用诉争房屋10多年的期间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其知晓并认可邵林某转让诉争房屋的事实。三、其余五原告、赵某对邵林某分别于1999年、2011年转让其家庭在某林场财产的行为从未表示不同意见,进一步表明邵林某作为家中的独子有权代表家庭处置家庭财产,也符合当地的风俗习惯。四、诉争房屋位于山区林场,且为土坯房,2000年转让时已较破旧,转让款为400元不属于显失公平。五、虽然诉争房屋一直都未办理相关产权手续,但邵林某与余某、方贵阳订立房屋买卖合同时均系某林场的职工,双方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六原告对诉争房屋不享有物权,其要求四被告腾出并交回坐落于某林场的房屋的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邵夏某、邵根某��邵春某、邵仙某、邵英某、邵林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150元,由六原告负担。上诉人邵夏某、邵根某、邵春某、邵仙某、邵英某、邵林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邵林某并未将诉争房屋卖给被上诉人,本案房屋物权依法也未发生变动。本案诉争房屋系六上诉人依法继承父母的并共同享有所有权,一直以来五姐妹及其母也是知道诉争房屋长期出租而非出卖,对邵林某转让家庭在某林场财产的行为从未表示同意,一审判决认定房屋买卖合同生效的事实依据不足。此外,即便存在买卖合同,邵林某无权处分其他姐妹的份额,转让款400元显失公平,上诉人未进行物权变动登记,被上诉人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交回房��给上诉人。被上诉人余某、丰某、胡某、方某答辩称:1.本案的定性应为撤销合同纠纷,而非返还原物纠纷;2.如本案系撤销纠纷,时效应为一年,本案上诉人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3.如果本案定为返还原物纠纷,在房屋已转让给了被上诉人的情况下,六上诉人对房屋没有任何权益,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一审时,上诉人对邵林某转让的收条没有提出异议,现又推翻之前说法,其主张的事实难以令人信服,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所有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根据上诉人邵夏某、邵根某、邵春某、邵仙某、邵英某、邵林某的上诉理由与被上诉人余某、丰某、胡某、方某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应定什么案由?2.本案诉讼主体是否适格?3.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4.涉案金额400元系转让款还是租金?5.本案被上诉人对房屋的取得是否属善意取得?二审诉讼中,上诉人邵夏某、邵根某、邵春某、邵仙某、邵英某、邵林某向法庭提交了证人胡某、叶某、邵某关于上诉方于其母生病期间曾向被上诉方主张过房屋权利等证明内容的证词、房屋照片、上诉人母亲的棺木存放于争议房屋中的照片、证人吴某的证词及其患××证明等。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上述证据,其中证人吴某即使患有抑郁症也并不能证实其丧失基本的认识能力和辨别能力,并不能排除其代邵林某向余某所出具收条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而其他证人证言对于本案争议事实而言并非直接证据。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二审程序中提供的新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综上,本案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所要证明的事实关联性不大,且证据在一审庭审前即已存在,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二审新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二审中,上诉方以邵林某并未向被上诉人出具过房屋转让收条为由,申请对一审认定的上诉人邵林某出具的收条进行字迹鉴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委托了律师代理参加诉讼,且上诉人一审期间已表态不申请鉴定,现二审期间上诉人又申请鉴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的规定,故本院对上诉人的鉴定申请不予支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诉请法院判令被上诉人返还其占有的诉争房屋,系基于上诉人对父母享有的法定继承权而主张对诉争房屋的物权,而非基于房屋转让合同关系,因此本案案情符合返还原物纠纷的法律特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本案应定为返还原物纠纷。六上诉人均系本案诉争房屋的法定继承人,对诉争房屋共同享有继承权,其诉请主张的是对诉争房屋的物权,对诉讼标的有特定权利和法律关系,因此六上诉人系本案的适格当事人。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依上所述,由于本案并非撤销权纠纷,对于物权的诉讼时效不能适用一年期的规定,依照现行法律规定,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因此本案并未过诉讼时效。关于涉案金额400元系转让款还是租金的问题。首先,本��被上诉人在诉讼中提交了邵林某出具的收条,收条内容明确载明400元系房屋转让款,且对上诉方出具收条的过程在一审中作了详细的陈述。邵林某及其他上诉人辩称该收条不是邵林某本人书写,但六上诉人及其一审委托代理人在一审时对此并未要求鉴定,且在诉讼中未提出充分证据证实该收条系虚假伪造的。其次,上诉人主张400元系出租款,那么双方按照常理会对租期、租金的支付方式等进行约定,但本案上诉人却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对此有约定。因此,本院对上诉人主张400元系租金而非转让款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对诉争房屋的取得是否构成善意取得的问题。本院认为,依照当地习俗,一般家庭的不动产继承以男性为主,邵林某的父亲已故,又系家中的独子,从当地居民的一般认识角度分析,其被视为有权代表家庭处置房屋财产者���本案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上诉人邵林某系有权处分人。从被上诉人占有使用房屋到双方发生纠纷之时,间隔十余年,在此期间,六上诉人及其母赵某从未向被告主张过物权,应视为对邵林某的转让行为予以了认可。争议房屋建于上世纪70年代,且系土坯房,较为破旧,并被纳入危房改造范围,根据房屋转让时的情况、地理位置等分析,上诉人诉称转让时价值400元显失公平不足以采信。虽然诉争房屋一直未办理产权手续,但被上诉人与邵林某订立合同时均系某林场的职工,双方转让房屋买卖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被上诉人受让该不动产时有对出让人邵林某的有权处分的确信,且支付了合理的对价,该房屋交付被上诉人占有使用也长达十余年时间,其间并无争议,可认定被上诉人受让争议房产属善意取得。综上所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房屋的���请与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亦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2300元,由上诉人邵夏某、邵根某、邵春某、邵仙某、邵英某、邵林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小红代理审判员  肖永兰代理审判员  郭 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志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