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商初字第1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XX宏与李仁辉、李林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1221号原告:XX宏。被告:李仁辉。被告:李林珠。原告XX宏与被告李仁辉、李林珠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2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仁辉、李林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宏起诉称:被告李仁辉、李林珠系夫妻关系。被告李仁辉以家庭资金周转困难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截止2014年7月31日,被告李仁辉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5000元,约定月利率2%。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5000元;二、判令被告从2014年7月31日起按利息2%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按实际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月利率2%变更为月利率1.8%。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借条一份,拟证明2014年7月31日,原、被告经结算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85000元的事实。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该债务发生于被告李仁辉、李林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仁辉、李林珠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李仁辉、李林珠未到庭应诉,且在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及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仁辉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李仁辉尚欠原告XX宏借款人民币8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该笔借款发生于被告李仁辉与被告李林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XX宏要求被告李仁辉、李林珠偿付借款人民币85000元及其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现判决如下:被告李仁辉、李林珠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XX宏借款人民币85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8%按本金85000元自2014年7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70元,减半收取1135元,由被告李仁辉、李林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7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85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施通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吴一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