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民初字第18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盛同山与盛元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同山,盛元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1888号原告:盛同山,男。委托代理人:李伟,山东日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元明,男。委托代理人:李季鸿,山东旷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盛同山与被告盛元明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亮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同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盛元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季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同山诉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没有雇佣过被告,是被告私自帮助其父母干活,且严重违反错做规程而致伤,因此应自行承担责任。原告伤残鉴定程序违法,原告伤残等级为六级明显过高,原告在仲裁时明确提出申请重新鉴定,仲裁庭未予准许。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不支持支付给被告一次性赔偿金278888元;不支持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30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盛元明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客观事实是被告自2013年10月份到原告处工作,2014年7月15日原告在工作时受伤,原告的伤经日照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6级。被告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不具有用工资格,违反了劳动法的用工规定,属于非法用工。被告向莒县劳动能力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的裁决书裁决正确,请求维持该仲裁裁决书。经审理查明:原告盛同山在莒县刘官庄镇前云村从事塑料造粒(无工商登记),被告盛元明于2013年10月份到被告处工作。2014年7月15日,被告盛元明在工作时受伤,被告伤后到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6天,医疗费由原告支付,原告另支付给被告3100元现金。2014年12月31日,被告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被日照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等级陆级。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2013年的工资为每日110元,2014年的工资为每日120元。另查明,2015年2月5日,被告就相关争议向莒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总额为330468元。莒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莒劳人仲案字(2015)第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告支付给被告一次性赔偿金27888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050元、住院伙食补助金990元;二、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请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仲裁笔录、录音等证据在卷为凭,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明确规定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原告经营的塑料颗粒加工厂未办理工商登记、无营业执照,原告应按照非法用工伤亡人员的标准赔偿被告一次性赔偿金;因被告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陆级,一次性赔偿金的数额应为本地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六倍,计281988元(46998元×6倍);原告已支付给被告现金3100元,该款应从一次性赔偿金中扣除。《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规定停工留薪期的确认主体为用人单位,而对于停工留薪期异议的确认应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来确定。因此本案中原告就停工留薪期工资提出异议,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当在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告的停工留薪期确认后本院再予以处理,现本院不予处理。案经调解无效,依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盛同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盛元明一次性赔偿金278888元(281988元-3100元);二、原告盛同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盛元明住院伙食补助金990元;三、原告盛同山不支付给被告盛元明停工留薪期工资130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盛同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亮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秀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