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罗某与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218号原告罗某,务工。委托代理人周先和,职工,一般代理。被告唐某甲,崇仁县,石匠。原告罗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幼松独任审判。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先和与被告唐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2008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育三个子女。由于婚前缺少了解,婚后关系不融洽。后补办了结婚证,但原告与被告的关系未得到改善,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两儿子由被告抚养,另双方借原告母亲3000元钱,要求被告归还。被告唐某甲辩称,同意离婚,但原告对三子女没尽到母亲的责任,故三子女的监护权归被告,借原告母亲3000元钱由双方分担。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唐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唐某丙,××××年××月××日生育次子唐文丰,三子女随被告生活。××××年××月××日原、被告补打了结婚证。由于原、被告婚前缺少了解,婚后又未建立感情,两人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导致原告离家出走,现夫妻感情破裂。另查明,原、被告的家庭财产有电动车一辆,现在被告处,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欠原告母亲人民币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由于原、被告婚前缺少了解,婚后又未建立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被告唐某甲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罗某的离婚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罗某关于由其抚育婚生女儿唐某乙的主张,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离婚后,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故对原告罗某抚养女儿唐某乙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唐某甲要求独自抚养三子女的请求剥夺了原告罗某抚养子女的权利,依法不予支持。鉴于被告唐某甲多抚养一个子女,原告罗某应给付相应的抚养费。关于抚养费,鉴于原、被告双方均系农村户口,参照江西省2015年农民生活消费支出7548元每年的标准,原告罗某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付至唐文丰成年时止。原、被告的家庭财产有电动车一辆,原告同意归被告所有,依法给予支持。欠原告母亲人民币3000元债务,系家庭共同债务,原、被告各负担15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罗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唐某乙由原告罗某抚养教育至成年,抚养费由原告罗某负担;儿子唐某丙由被告唐某甲抚养教育至成年,抚养费由被告唐某甲负担;次子唐文丰由被告唐某甲抚养教育至成年,原告罗某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直至唐文丰成年时止(抚养费自2015年6月起计算,2015年度抚养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以后抚养费每年支付一次,限于每年1月31日前支付当年抚养费);三、家庭财产电动车一辆归被告唐某甲所有;四、共同债务3000元,原告罗某与被告唐某甲各负担1500元;五、个人衣物及日用品归各自所有。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规定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自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审判员 戴幼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潘铭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