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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商初字第1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许宏伟与何益民、徐园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宏伟,何益民,徐园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1004号原告:许宏伟。被告:何益民。被告:徐园园。原告许宏伟为与被告何益民、徐园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同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益民、徐园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宏伟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22日,被告何益民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但借款至今被告何益民未履行还款义务。因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息24%自借款之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何益民、徐园园均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许宏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何益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的事实。三、结婚登记审理表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5月2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时,已将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一并送达给被告方,因被告何益民、徐园园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能证明相应的诉讼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有关联性和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何益民、徐园园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5月21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22日,被告何益民向原告许宏伟借款3万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向许宏伟(系原告事后填写)借到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借款人何益民,2013.7.22。”但借款至今被告何益民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于2015年3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何益民向原告许宏伟借款3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虽然何益民出具借条时未载明出借人姓名,但原告现持有该借条并主张权利,应当推定原告系该笔借款的出借人。据此,双方间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借贷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的,原告作为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何益民作为借款人经原告催讨未能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何益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损失。因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何益民、徐园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益民、徐园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许宏伟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按本金30000元自2015年3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何益民、徐园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韩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