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中民少终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夏某、张某甲与魏某、张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某,张某甲,魏某,张某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中民少终字第000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委托代理人王峰,西安市长安区韦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法定代理人夏某,(系张某甲之母)。委托代理人王峰,西安市长安区韦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委托代理人崔建,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继芳,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委托代理人崔建,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继芳,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夏某、张某甲与上诉人张某乙、魏某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长安区人民法院(2014)长安民初字第03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夏某及夏某、张某甲委托代理人王峰,上诉人张某乙、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建、刘继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夏某与张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在张某乙所在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办申店村与张某乙母亲魏某在张某乙家老宅基所建房屋共同生活。××××年××月××日生有一女即张某甲。2010年12月20日,因申店村进行城中村改造,张某乙代表其家庭与长安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及改造安置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即长安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给予乙方张某乙安置而积900平米,经其本人申请回购安置面积100平米,实有安置面积800平米,补偿其���庭4人经济发展用房共72平米。并约定过渡期限30个月,每人每月补助330元过渡费,超过过渡期,从逾期之月起,以原过渡费标准二倍支付到安置为止。甲方给乙方每人200元搬家费。乙方以每平米323元置换价购买甲方提供的安置房面积。之后夏某、张某甲、张某乙、魏某按协议搬家,长安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按协议支付张某乙搬家费800元、过渡费每人15840元,回购房款与应交纳房屋置换差价41600元(其中回购房款300000,应交纳置换房屋价款258400元),并奖励其签协议奖5000元、交钥匙奖5000元、评估奖2000元。另查明,拆迁置换房屋面积是按村民合法宅基产权面积的二倍进行安置。张某乙所居住房屋宅基地是其祖父张治和及其父张某丙所申请,宅基地上房屋为张某乙婚前所建,拆迁前张治和及张某丙均已去世,由夏某、张某甲、张某乙、魏某四人居住于此。庭审中,魏某称拆迁前其已再婚,与其丈夫居于申店村家中,但拒绝提供其现任丈夫身份情况,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述。2014年3月28日,安置房交房,实际分配9套房,共779.92平米。分别为申店村安置楼3号楼10706号房122.40平米、1号楼20904号房124.74平米、7号楼11607号房59.33平米、7号楼11703号房62.75平米、2号楼21103号房87.33平米、2号楼22901号房87.84平米、1号楼21105号房88.68平米、4号楼12602号房87.54平米、1号楼10806号房59.31平米。张某乙领取了9套房的钥匙。因房屋面积实际少于应安置面积20.08平米,由承建安置项目的长建公司以每平米3500元退还给张某乙房屋差价款70280元。原审审理中,张某乙称其与母亲将安置房中2号楼22901号房屋已出卖,出卖房款用于装修3号楼10706室、1号楼20904室、1号楼10806室、2号楼21103室、1号楼21105室。2014年5月13日,夏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张某乙离婚,原审审理中,��方均认可有征地款每人24800元,由张某乙领取,夏某亦认可张某乙将10000元已给付自己,征地款及过渡费用于购买比亚迪轿车一辆,其余款项均已花完。双方经原审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女张某甲由夏某抚养,共同财产比亚迪轿车归夏某所有。2014年6月24日,夏某、张某甲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分家析产,对安置房屋、经济用房及征地款、过渡费、搬家费、奖励款、回购房屋及购买安置房差价进行平均分割。张某乙、魏某持辩称理由拒绝给夏某、张某甲分割。2014年6月24日夏某、张某甲诉至原审法院称,夏某与张某乙登记结婚后其将户口迁入张某乙所在的韦曲街办申店村,双方生有一女张某甲,户口亦落在申店村。之后申店村进行城中村改造,家中四人共取得779.92平米安置房及72平米商铺,房屋已由张某乙领取钥匙,另有征地款、搬家费、奖励费、过渡费、房屋补差价等由��某乙与其母领取,夏某与张某乙于2014年6月18日离婚,张某甲由夏某抚养,现要求分家析产,对以上家庭财产平均分割。张某乙辩称,拆迁时所拆房屋属其婚前所建,为其与母亲所有,现置换安置房屋夏某、张某甲无权分割。夏某、张某甲要求分割的征地款、搬家费等已在婚姻存续期间用于共同生活,在双方离婚案件中已做处理,夏某、张某甲不应重复要求分割。魏某辩称,拆迁前的房子与宅基地都是归其所有,现置换房屋亦归其所有,张某乙与夏某、张某甲均无权分割。原审法院认为,家庭财产属于家庭成员共同共有。夏某于2010年与张某乙结婚,将户口迁入张某乙所在村组,与张某乙、魏某共同在申店村老宅基所建房屋生活,2010年12月8日生育张某甲,拆迁时夏某与张某乙尚未离婚,夏某、张某甲与张某乙、魏某已形成了共同的家庭关系。2010年12月20日,申店���拆迁改造,所产生过渡费、搬家费、奖励等款项均属其家庭共同财产。按人所分征地款属夏某、张某甲与张某乙、魏某个人财产。拆迁后安置房屋及经济发展用房亦属于家庭共同财产。拆迁后的安置房屋系宅基地置换所得,该院宅基系张某乙婚前由其祖父与父亲所申请,宅基上房屋亦属张某乙婚前其父母所建,张某乙及其母魏某一直在该宅基房屋居住,理应多分。而夏某与张某乙结婚仅四年,张某甲出生后即面临拆迁,夏某、张某甲在该宅基房屋内居住时间较短,亦未参与家庭建设,理应少分。经济发展用房是按人口所分,宜平均分配。夏某、张某甲要求张某乙、魏某返还的征地款及过渡费,在夏某与张某乙离婚案中夏某认可张某乙已给其10000元,其余款项用于购买比亚迪轿车及其它花费,已无剩余,双方经调解已将比亚迪轿车归夏某所有,该部分款项在上一案中已作处理,夏某、张某甲再要求分割征地款及过渡费与法无据,不予支持。拆迁办所分搬家费是用于家庭搬迁,拆迁后夏某、张某甲、张某乙、魏某一家早已搬家,该部分款项已实际花费,夏某、张某甲要求分割不予支持。奖励费12000元、回购房款与应交纳房屋置换差价41600元、房屋面积不足部分的补偿70280元,亦属家庭共同财产,应夏某、张某甲、张某乙、魏某共同分割。夏某、张某甲、张某乙、魏某以上财产,按照方便于双方生产生活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西安市长安区韦曲申店村安置楼3号楼10706室122.40平米、1号楼20904室124.74平米、7号楼11703室62.75平米、2号楼21103室87.33平米、2号楼22901室87.84平米、1号楼21105室88.68平米、1号楼10806室59.31平米归被告张某乙及魏某所有,4号楼12602室87.54平米、7号楼11607室59.33平米归原��夏某及张某甲所有。被告张某乙及魏某不再给二原告分割奖励费、回购房款与应交纳房屋置换差价及房屋面积不足部分的补偿。二、申店村拆迁安置经济发展用房,分配给原、被告家庭的72平米,原、被告每人所有18平米。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1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宣判后,夏某、张某甲、张某乙、魏某不服原判,均提起上诉。夏某、张某甲诉称,首先,涉案安置房的面积是按宅基地面积的双倍计算的,并非是按宅基地上的房屋面积进行置换的,原判却将原宅基地上的房屋的居住时间与所有权作为对安置房的分割依据,显然其对安置房的来源及本质认定错误;其次,本案是一起分家析产纠纷案件,应适用《民通意见》第90条处理,原审用《民法通则》第五条处理,适用法律存在不当。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对双方分得的九套安置房平均分割,给夏某、张某甲分得389.9平方米,本案诉讼费由张某乙、魏某承担。张某乙、魏某辩称,首先,本案争议的安置房面积是根据村民合法宅基产权面积的二倍进行安置的,且张某乙所居住的房屋宅基地是其祖父张治和张某乙父亲张某丙所申请的,宅基上的房屋是张某乙婚前既已建成并居住的,因此涉案的拆迁置换房是答辩人张某乙、魏某的个人财产,非答辩双方的共同家庭财产;其次,在一审结束后我们得知夏某和张某乙结婚时已属二婚,此前其在前夫村中已享受过村民待遇。故其不同意给夏某、张某甲分配安置房,请求驳回夏某、张某甲的上诉请求,改判张某乙、魏某不给夏某、张某甲分配安置房。张某乙、魏某诉称,首先,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拆迁置换房屋的面积是根据村民合法宅基产权面积的二倍进行安置的,且张某乙所居住���房屋宅基地是其祖父张治和张某乙父亲张某丙所申请的,宅基上的房屋是张某乙婚前既已建成并居住的,因此涉案的拆迁置换房是答辩人张某乙、魏某的个人财产。原审法院对此事实业已查明,却作出将张某乙、魏某的个人财产作为家庭共同财产进行分配,既不合法也不合理;其次,夏某作为明知争议房产不属于自己的情况下,利用自己作为张某甲法定监护人的便利,以张某甲的名义起诉,这种捆绑式的诉讼影响了要求张某乙、魏某与张某甲之间的骨肉亲情;再者,本案中的拆迁置换房屋的前身形成于张某乙与夏某婚前,并非张某乙、魏某与夏某、张某甲一起共同创造,不能将张某乙、魏某的个人财产在夏某与张某乙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就认定成家庭共同财产;最后,因共同生活的原因,在离婚时可以分得另一方的个人财产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其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攺判不给夏某、张某甲分配4号楼12602室87.54平米、7号楼11607室59.33平米拆迁安置房及每人18平米的拆迁安置经济发展用房,并由夏某、张某甲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夏某、张某甲辩称,首先,原审认定涉案的拆迁安置房属张某乙、魏某与夏某、张某甲家庭共有财产是正确的。理由如下:一是本案诉争财产是基于争议双方所在村组实施城中村拆迁改造所取得的拆迁安置房及其他现金补偿。张某乙、魏某与夏某、张某甲均为拆迁安置协议的被安置人,拆迁安置协议所涉安置财产,当然应属张某乙、魏某与夏某、张某甲的家庭共有财产;二是城中村拆迁改造,对村民安置住房是对村民拆迁后基本生活保障;三是拆迁安置房这种财产是一种分配性财产,双方所取得的涉案安置房并非是对原有住房的一种置换,而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对集体经济组织资源的一种再分配。张某乙、魏某的拆迁安置房是基于其原住房而得,从而其认为夏某、张某甲不享有拆迁安置房的所有权的认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四是根据土地法的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按户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并无继承权),夏某、张某甲系其家庭成员,依法与张某乙、魏某共同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因此,按照宅基地面积双倍分配的拆迁安置房亦应属于夏某、张某甲、张某乙、魏某共同共有。其次,夏某虽与张某乙离婚,但双方曾生活多年,且育有一女,离婚后,夏某、张某甲无房居住。张某乙分得9套房,却不愿给夏某、张某甲分一套房,令人心寒。故其认为张某乙、魏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3日制定的《西安市长安区申店村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补偿方��》(以下简称拆迁安置补偿方案)规定,该方案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并参照《西安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等相关法规、文件制定的。该方案第三及第四条载明,安置楼房面积按村民合法宅基产权面积的二倍进行安置,且为解决被拆迁人的长远生计,分配给纳入股份制改造的被拆迁人人均15平方米商业面积,由改造后的新经济组织统一管理。2010年12月20日,长安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与张某乙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长安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就拆迁张某乙家宅基地上所属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补偿达成协议,双方同意上列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由陕西长兴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评估,该改造办公室按照相关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对张某乙上列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予以补偿。涉案张某乙代表其家��所签的改造安置协议载明,张某乙家人口数经核实为4人。原判其余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分家析产纠纷,根据夏某、张某甲与张某乙、魏某双方的陈述,本案诉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张某乙与长安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签订的改造安置协议所约定的安置房屋,是否属于家庭共有财产,亦既上述协议中的安置房屋,是否包括夏某、张某甲应得的拆迁安置房屋,以及如果夏某、张某甲的安置房屋和经济发展用房包括在张某乙户已取得的拆迀安置房及经济发展用房中,属夏某、张某甲的安置房屋和经济发展用房面积分别应为多少?首先,关于夏某、张某甲应得的拆迁安置房屋是否包括在涉案张某乙所签的安置协议中的问题。从政策层面看,涉案的拆迁安置补偿方案明确载明,该方案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并参照《西安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办��》(以下简称“办法”)、《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等相关法规、文件制定的。该“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城中村房屋拆迁实行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两种补偿安置方式。被拆迁人可以自主选择安置补偿方式。实行货币补偿的,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使用性质、产权建筑面积、房屋结构等因素,以房屋市场评估价确定补偿数额。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以转户前城中村在册户籍人口为依据,人均建筑安置面积原则上不少于65平方米,并结合原房屋产权建筑面积进行安置。”从该“办法”的上述内容可以看出,对选择房屋安置方式的,该“办法”仅要求户口在册既享有被安置上述面积的权利,对在相应户籍的宅基上有否房产未做区别规定,因此应认为只要户口在册,既享有人均建筑安置面积原则上不少于65平方米房屋产权建筑面积进行安置的权利。《��安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的这一规定,显然其规定的精神在于保障转户前的城中村在册人口人人有所居。本案中,张某乙与长安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及改造安置协议,并已取得协议所约定的安置房屋。2010年12月20日涉案协议签定前,夏某、张某甲作为张某乙妻女,户口已在册属张某乙、魏某家庭成员,根据该“办法”的精神,夏某、张某甲应享有人均建筑安置面积原则上不少于65平方米房屋产权建筑面积进行安置的权利。进一步具体分析涉案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及张某乙代表其家庭所签的改造安置协议看。涉案改造安置协议第一条约定:张某乙户原房屋(人口)情况,经核实以《申店村被拆迁人原房屋(人口)情况确认单》为准,长安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对张某乙户做出安置。第二条及第四条载明,张某乙户人口数经核实为4人,补偿4人经济发展���房共计72平方米。由于魏某不能证明其所述再婚的事实,而张某乙签订的涉案安置协议时,夏某、张某甲户籍登记均在该村,两人与张某乙、魏某共同在张某乙家老宅基所建房屋共同生活,结合上列“办法”关于拆迁安置的户口在册,人均享有建筑安置面积原则上不少于65平方米房屋产权建筑面积进行安置的权利的规定精神,综合考虑我国土地法关于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规定,作为与张某乙、魏某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夏某、张某甲,对张某乙户按户享有宅基地亦享有使用权,而根据涉案拆迁安置补偿方案第三条的规定,安置楼房面积是按村民合法宅基产权面积的二倍进行安置的(对此张某乙、魏某、夏某、张某甲均不持异议),既然夏某、张某甲享有涉案宅基地使用权,因此,按照宅基产权面积双倍进行安置的拆迁安置房亦应属于夏某、张某甲、张���乙、魏某共同共有,既应认定被拆迁人夏某、张某甲应被安置的房屋包括在了张某乙所签涉案改造安置协议中所约定安置的房屋内的,张某乙所签涉案安置协议是其代表夏某、张某甲、魏某及自己共4人这一家庭所签。综上,张某乙签订的涉案改造安置协议所约定安置房屋,包括夏某、张某甲应得的安置房在内。由此可见,原审认定拆迁后安置房屋及经济发展用房属于夏某、张某甲、魏某、张某乙家庭共同财产,并认为应从中分割出夏某、张某甲相应的安置房是正确的。其次,在张某乙户已取得的拆迀安置房中,属夏某、张某甲的安置房屋和经济发展用房面积分别应为多少?关于经济发展用房的面积,按照涉案改造安置协议的约定,长安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补偿其家庭4人经济发展用房共72平米,故应从张某乙所签涉案改造安置协议中约定的经济发展用房面积中给夏某、张某甲各分割出经济发展用房面积18平方米,原审对夏某、张某甲应分得各18平方米经济发展用房面积的判决并无不当。关于夏某、张某甲的应分得的安置房面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90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按照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根据该规定,对共有财产的分割,一般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同时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来分割。本案所涉共有财产既拆迀安置房屋,来源于宅基地置换所��,而该院宅基系张某乙婚前由其祖父与父亲所申请,宅基上房屋亦属张某乙婚前其父母所建,张某乙及其母魏某一直在该宅基房屋居住,而夏某与张某乙结婚仅四年,张某甲出生后即面临拆迁,夏某对家庭贡献较小,按照上列《民通意见》的精神,原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并参照《西安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的要求,作出4号楼12602室87.54平米、7号楼11607室59.33平米归夏某及张某甲所有的判决结果,其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上是正确的。《民通意见》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而制定的,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处理本案亦无不当。根据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夏某、张某甲要求对涉案拆迀安置房屋平均分割,以及张某乙、魏某要求不向夏某、张某甲分割拆迀安置房屋的理由均不够充分,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所作判决结果应予维持。需要指出的是原宅基上所建房屋系张某乙婚前其父母所建,涉案宅基上原房屋的拆迁补偿夏某、张某甲不具有分割的权利。由于原房屋的拆迁补偿金张某乙已用于作为折抵回购房屋的款项,原审做出张某乙及魏某不再给夏某、张某甲分割奖励费、回购房款与应交纳房屋置换差价及房屋面积不足部分的补偿的判决,对该判决内容双方均未提出上诉,视为双方服从,本院对此判决结果亦予以维持。综合以上分析及理由,本院对夏某、张某甲,以及张某乙、魏某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案件受理费7600元(其中夏某已预交3300元、张某乙及魏某已预交4300元),由夏某负担3300元、张某乙及魏某负担4300���。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路小红代理审判员 刘 溪代理审判员 马 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白 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