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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文民二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周慧娟诉被告宋建明、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慧娟,宋建明,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文民二初字第353号原告周慧娟,女,1986年10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勇,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建明,男,1965年9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徐保,男,1976年6月9日出生。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齐吉忠,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路凤云,女,1986年7月9日出生。原告周慧娟诉被告宋建明、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慧娟的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建民的委托代理人李徐保、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路凤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慧娟诉称,2014年6月18日13时10分,被告宋建明驾驶豫EB99**号车沿人民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曙光路口与邓玉志驾驶豫ELJ0**号车载张浩、邓志霞、周慧敏、周慧娟沿人民大道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人员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18日,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建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邓玉志、张浩无责任。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7055元、替代性交通工具12320元、评估费2000元,减去保险公司已给付的2000元后,共计29375元。被告宋建明辩称,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并不是该车的实际使用人,我公司没有该车的实际收益权和控制权;我公司不是该案件的侵权人,根据侵权法相关规定,应由侵权人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13时10分,被告宋建明驾驶豫EB99**号车沿人民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曙光路口与邓玉志驾驶豫ELJ0**号车载张浩沿人民大道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人员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18日,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建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邓玉志、张浩无责任。豫ELJ0**号车辆的车主为周慧娟,被告宋建明系豫EB99**号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在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本次事故发生在挂靠期间。经原告申请,后经本院委托河南四方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豫ELJ0**号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河南四方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豫四方评鉴(2014)037号资产评估鉴定报告,豫ELJ0**号长安悦翔轿车车辆损失评估值为人民币1705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诉讼中,原告周慧娟自认其已收到豫EB99**号车辆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支付的赔偿款2000元。诉讼中,原告主张其在河南省内黄县田氏镇居住,每天到河南省内黄县城卖衣服,事故发生后在车辆未修好之前,其以每天110元的价格租用孔彦庆的车辆,共计支付租赁费12320元。证人孔彦庆到庭对原告以每天110元的价格租赁其汽车的事实予以证实。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上述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周慧娟身份证、周慧娟行驶证、宋建明机动车驾驶证、车辆租赁合同、评估费发票、资产评估报告、租金收据、证人孔彦庆证言。被告宋建明、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豫ELJ0**号车与豫EB99**号车相撞,原告周慧娟等人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宋建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邓玉志、张浩无责任。该事故对原告周慧娟豫ELJ0**号车造成损失,被告宋建民系豫EB99**号车实际车主,被告宋建民应对原告周慧娟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付。肇事车辆豫EB99**号车挂靠在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挂靠期间,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车辆损失维修费17055元。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原告车辆豫ELJ0**车辆的车损为17055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被告应予赔偿。评估费,原告主张2000元,并提交了鉴定费发票。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合理支出,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主张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12320元。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因本次事故受损后,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性费用,被告应予赔偿。原告提交了租赁汽车的协议,证人孔彦庆证言亦证明原告租赁其汽车的事实,故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可按原告与孔彦庆约定的租赁费标准即110元/天确定。关于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的计算天数,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及时采取合理措施避免扩大损失,故其按112天主张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证据不足,综合案情,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计算30天为宜,即110元/天×30=3300元。综上,原告周慧娟车辆维修费17055元、鉴定费20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3300元,共计22355元,扣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的2000元,剩余20355元由被告宋建民予以赔偿,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宋建民赔偿原告周慧娟车辆维修费、鉴定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共计人民币20355元。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周慧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元,原告周慧娟负担134元,被告宋建民、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娟审 判 员  韩凤明人民陪审员  郭佳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姬厚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