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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恩民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吴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吴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恩民初字第535号原告吴某某,男,生于1983年9月1日,汉族,初中文化,住巴中市恩阳区花丛镇。委托代理人王成富,四川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男,生于1980年9月27日,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巴中市恩阳区花丛镇。委托代理人廖天芳,女,34岁,汉族,住巴中市恩阳区花丛镇,系吴某之妻。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吴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成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在花丛镇书院新街修建的房屋签订了买卖合同。在签订合同时,被告告知原告,手续齐全,原告并按约定支付了被告20000元,被告出具了收据。后,原告得知房子没有相关证件。故起诉请求合同无效,被告返还20000元及资金利息;被告支付原告损失200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签合同是事实,被告建房手续齐全,如果解除合同,那么被告只能返还原告10000元,如果原告始终坚持其诉讼请求,则被告一分钱都不得退原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原告吴某某为购房,与被告吴某签订了购房协议,当时协议涉及的房屋正在修建之中。购房协议约定“甲方吴某,乙方吴某某。一.甲方将位于书院新街自己修建约三楼一底的房屋其中除开门面第二层的房屋一套出售给乙方,经双方协商成交价格为贰拾贰万元整(22万元),先付贰万元,乙方回来装修房屋时付拾万元,剩余拾万元在年底付清。二.乙方将房款付清后,甲方再无任何房地产权益,乙方提供身份信息,由甲方办理房产手续,其房产手续费用由乙方支付,甲方负责办理。三.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自签字之日生效,相互遵守,互不反悔。若一方违约,按房款10%付违约金。甲、乙双方签名。”同时,被告吴某给原告吴某某立下20000元收据。2014年10月份,房屋建设完成,被告在2014年10月29日向巴中市恩阳区住建和城乡建设局交纳了配套费及墙改基金16052元。以上事实有户口信息,购房合同,收据,一般缴款书及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同的订立,应当遵寻合法、自愿的原则,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约定原告在当年底将房款付清后,被告办理相关房产手续。而原告并未履行约定义务,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在房屋建修起后,向建设部门交纳了相交费用,因此原告称案涉之房属无证之房的根据不足。原告诉称合同无效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付畅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