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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商初字第1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北京中机璞润科技有限公司与中铝青岛轻金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中机璞润科技有限公司,中铝青岛轻金属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黄商初字第1614号原告北京中机璞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法定代表人李宸,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铝青岛轻金属有限公司。原告北京中机璞润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铝青岛轻金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北京中机璞润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75元,由原告负担,退原告375元。审判员  薛志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宋 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