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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穆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赵××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穆棱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穆棱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穆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穆棱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男,196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1日经穆棱林业地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4月14日被穆棱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黑龙江省穆棱林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穆林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穆棱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军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至26日,被告人赵××为拉烧柴,先后五次携带油锯、驾驶三轮车窜入穆棱林业局杨木桥林场施业区38林班24小班内,盗伐根径为24—44公分的柞树、枫桦共计11株,核立木蓄积5.5025立方米,价值人民币2498.11元。赵××将盗伐的树木截成50公分的短段拉回家中,现盗伐的木材被依法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1物证照片:公安机关扣押的柞木、枫桦短段、柞木柈子及油锯;2.书证:穆棱林业地区公安局森侦大队出具的抓获被告人赵××的证明材料、被告人赵×的×户籍证明、穆棱林业地区公安局出具的罚没款收据;3.证人证言:证人张××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赵××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穆棱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穆棱林业地区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附:现场勘验情况分析报告、木材材积计算表、原木材积计算表、原木检尺计算表、原木检尺记录表、现场伐根检尺记录表、现场示意图、盗伐林木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违反国家森林保护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国家所有的柞树、枫桦核立木蓄积5.5025立方米,盗伐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赵××如实供述盗伐林木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有积极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放置社会不至再有危害性,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油锯一台,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郑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艳丽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