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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民初字第9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沈阳鑫盛物业有限公司与何庆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鑫盛物业有限公司,何庆志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康民初字第913号原告:沈阳鑫盛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康平县。法定代表人:于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艳艳,辽宁兴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亚军,辽宁兴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庆志,男,48岁,汉族,老师,住址康平县。原告沈阳鑫盛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何庆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艳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沈阳鑫盛物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沈阳鑫盛物业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阳鑫盛物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沈阳鑫盛物业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李艳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