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民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张华林与张华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村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林,张华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初字第472号原告张华林,农民。被告张华松。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华松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华松分五次在原告处借款共计1165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16500元。被告张华松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分别于2013年1月7日、2013年5月7日、2014年4月6日、2014年4月13日、2014年10月2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1.5万元、4.3万元、4万元、8500元,共计116500元,并由被告书写借据五份。以上事实由原告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五份借据足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被告张华松为其出具的借条,明确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张华松在接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之后,拒不答辩、拒不举证、拒绝参加本案庭审,应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自愿放弃,并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1165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华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华林借款1165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0元,减半收取131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培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宁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