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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8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张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张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8598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被告张甲。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0年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1981年10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1983年5月14日生育女儿张乙,现已成家。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但随着时间推移,被告不顾家庭,只顾自己个人享受,经常对原告发脾气,甚至打骂,原告只得忍气吞声;被告大男子主义严重,不断与异性交往,原告总是好言相劝,被告非但不听劝说,反而变本加厉,自2014年起公开与本镇一有夫之妇来往,夫妻分床居住已达十年之久。女儿、亲友多次相劝,被告仍一意孤行。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得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张甲未具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1年10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1983年生育女儿张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几年来因琐事致夫妻不睦。目前原告已经搬离被告处独自生活。今年2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其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自述与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十年之久,在对婚姻作出挽救之后自感无望而要求离婚。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能到庭应诉,既是对诉讼秩序的藐视,又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更没有夫妻和好的表现和诚意,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房产,因涉及案外人权某,当事人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郁菊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露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