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039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与刘×1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刘×1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39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男,1971年7月10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刘×(王×之母),女,1943年3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鸿艳,北京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1,女,1969年8月5日出生。上诉人王×因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08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在原审法院诉称:王×于1995年患精神分裂症和幻听幻觉妄想等精神疾病,经治不愈而需要长期依赖药物控制疾病发作。刘×1于1998年12月与王×登记结婚,婚后因王×服用抗精神疾病药物所致的生理功能丧失,致使刘×1经常与王×及其监护人发生争吵,甚至刘×1通过长期的言话刺激和拒绝为王×给服抗精神疾病药物的方式虐待王×,致使王×先后于2003年和2006年两次自杀入院抢救。2010年刘×1拒绝对王×履行夫妻扶养、管护义务,但是却占有共有房屋出租盈利。2013年王×监护人刘×为维护王×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王×、刘×1的离婚诉讼,并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现该案已经过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海民初字第12060号生效判决。但该判决仅确认了王×、刘×1共同使用共有房屋。因王×无法与刘×1共同生活,故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将王×、刘×1共有的位于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西苑二区房屋以折价、变价、拍卖的方式变现,并将所获价款予以平分;2、依法判令刘×1向王×支付房屋租金3.6万元,自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按每月2000元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刘×1承担。刘×1在原审法院辩称:涉案房屋已经由海淀法院判决予以分割,没有必要再进行分割,刘×1不同意以现金方式分割。刘×1认为王×有工作和收入,但其2003年就不去上班。关于房屋,王×有钥匙,是王×不来涉案房屋居住。王×不来居住是给刘×1精神补偿,涉案房屋现在是空着的。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与刘×1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8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刘×1婚前生育一子王×1。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作出(2013)海民初字第120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与刘×1离婚,并认定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西苑二区房屋系王×与刘×1婚后购买,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过程中,王×提交房屋评估申请要求对涉案房屋的现值进行价格评估,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北京百成首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为价格评估机构。该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涉案房屋2014年12月31日的市场价值为298.39万元。为此,王×垫付评估费7900元。经询,王×对前述评估报告予以认可;刘×1以评估价格过高、评估人员未出示证件为由要求重新评估,但并未就要求重新评估提交相应证据。关于房屋分割方式,刘×1庭审中表示,要求按照评估价格由王×支付折价款,刘×1腾退涉案房屋,王×同意前述分割方式。另查,涉案房屋现登记于王×名下,登记时间为2005年1月6日,该房屋于2006年5月22日设定抵押,并于2006年11月21日注销抵押登记。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2013)海民初字第12060号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2014)昌民初字第00818号民事诉讼卷宗、房屋所有权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本案中,涉案房屋在已生效判决文书中已确定为王×与刘×1的夫妻共同财产,并对该房屋的居住使用进行了分割,现根据王×身体情况及与刘×1的关系来看,王×、刘×1双方已无法共同使用涉案房屋,故对于王×主张依法分割涉案房屋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庭审中,王×、刘×1双方均同意涉案房屋归王×所有,由王×支付刘×1房屋折价款的方式分割共有物,对此,法院不持异议。关于房屋分割比例,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法院酌情予以确定。关于王×要求刘×1支付房屋租金一节,因涉案房屋属王×、刘×1共有财产,故刘×1无需支付房租,王×的此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西苑二区房屋归原告王×所有,原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被告刘×1房屋折价款一百七十九万元;被告刘×1于收到上述房屋折价款之日搬离前述房屋;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王×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王×取得本案争议房屋的完全房屋所有权,刘×1交付房屋后30日内,王×给付刘×1房屋折价款1491975元。刘×1支付房屋租金3.6万元。上诉理由: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的婚姻关系已经解除。涉案房屋由原来夫妻共同共有,转化为按份共有。原审法院仍将涉案房屋认定夫妻共同财产是错误的。王×和刘×1按照按份共有涉案房产。原审审理中,刘×1对其占有属于王×份额的房屋对外出租,并占有,收取租金的事实予以确认。故王×主张的租金应予支持。原审法院不应该适用婚姻法规定对房屋进行分割作出判决。王×认为应该是五:五分割。如果说需要照顾,王×本身是一个精神残疾人应当得到照顾。原审法院判决不公平。王×难以接受。请二审法院能够充分考虑。刘×1服从原审法院判决,针对王×的上诉答辩称:王×在北京大学有房屋居住,且其每月有2000多元的病休工资。涉案房屋是刘×1贷款购买的,并且刘×1出资装修的。故不同意王×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2014)昌民初字第00818号案件审理中,双方在2014年1月14日的开庭笔录中法官询问离婚时对房屋的分割问题,王×回答:在判决书中确认房屋是原被告共有,未对房屋进行分割,采取共同使用的方式进行认定的。法官问,现在房屋由谁占有使用?王×回答:是刘×1。刘×1回答:是。法官问:原告,房屋获得的收益指什么?王×回答:判决后,被告(指刘×1)将属于原告(王×)的房屋出租并且收益。法官问:被告,房屋出租了吗:刘×1回答:没有,给我妈住了。法官问:原告,有证据证明房屋出租了吗?王×回答:没有。法官问:如果王×到房屋居住,你母亲能给腾出来吗,刘×1回答:可以腾出来,我欢迎他们都来居住,他们三个人都来都行,我还伺候他们。上述事实,有(2014)昌民初字第00818号案件材料、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离婚后对原夫妻共有财产的分割问题。首先,涉案房屋为王×、刘×1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在离婚判决时,对该财产的处理为: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西苑二区十五号楼十五层八号房屋归王×与刘×1共有;其中南侧主卧带卫生间一间由王×居住使用;北房一间及南房小间一间由刘×1居住使用;门厅、厨房、其他卫生间共用。本案王×的诉讼请求是对双方共同共有的涉案房屋进行产权分割,因生效判决并未对该房屋的产权予以分割,故本案分割涉案房屋产权的处理是正确的。但该分割的依据属于对原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故原审法院依据婚姻法及实际情况对共有财产分割中有关照顾妇女、儿童合法权利的法律规定,做出的分割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王×上诉要求变更原审法院该分割比例的说法于法相悖,其要求五:五分割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王×提出要求刘×1给付房租3.6万元的主张因未提交租赁合同,亦没有刘×1不允许王×使用该房屋的依据,本院对其索要租金的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王×的该项诉讼请求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王×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鉴定费七千九百元,由王×负担三千九百五十元(已交纳),由刘×1负担三千九百五十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王×负担三十五元(已交纳),由刘×1负担三十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六千三百一十元,由王×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洁芳审 判 员 刘国俊代理审判员 刘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