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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四终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谷长发与吉林省三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谷长发,吉林省三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陈文,谷长友,迟艳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四终字第2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谷长发,男,汉族,1967年2月12日出生,个体,住吉林省蛟河市。委托代理人:谷云山,系谷长发哥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三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白铁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百功,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陈文,女,汉族,1968年3月31日出生,校医,住吉林省蛟河市。委托代理人:谷长发。原审被告:谷长友,男,汉族,1962年9月14日出生,无业,住吉林省蛟河市。委托代理人:谷长发。原审被告:迟艳云,女,汉族,1963年10月20日出生,无业,住吉林省蛟河市。委托代理人:谷长发。上诉人谷长发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三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陈文、谷长友、迟艳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长经开民初字第1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谷长发及委托代理人谷云山,被上诉人吉林省三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百功,原审被告陈文、谷长友、迟艳云的委托代理人谷长发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长经开民初字第120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7893元退还给上诉人谷长发。审 判 长  孙召银代理审判员  于小依代理审判员  张兴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于海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