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海盐商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浙江永发机电有限公司与上海维强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永发机电有限公司,上海维强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盐商初字第67号原告:浙江永发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树彪。委托代理人:陈卫延、张斌飞。被告:上海维强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广浦。委托代理人:周艳。原告浙江永发机电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维强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劲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卫延、被告委托代理人周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素有电机业务往来,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原告应被告需要向其提供电机并约定合同履行地为供方仓库,货款当日结算。截止2014年11月3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计90844元,但被告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未及时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9084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248元(计算至2015年4月10日)。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90844元并赔偿原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电机购销合同2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买卖关系的建立及约定付款方式的事实。2、对账单1份,证明截至2014年11月30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90844元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两台电机没有按照合同生产制造,被告发给客户后不能正常使用,导致被告货款至今未收回,资金周转困难,所以被告没有支付给原告货款。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上海韩俞成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说明1份,证明原告提供的2台电机不能正常使用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被告起诉前从未向原告提出过电机有质量问题,即使上海韩俞成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反映的成套设备存在问题,也与原告无关。经查,该证据系第三方上海韩俞成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出具,被告据此证明原告生产的电机不符合合同约定,不能正常使用,关联性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据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曾于2011年8月26日、2014年8月16日签订分别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电机的买卖合同,双方对产品名称、价格、质量、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等作了约定。2014年12月25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0844元,原告并在对账单上要求被告及时安排付款。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未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08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维强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永发机电有限公司货款90844元,并赔偿原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以90844元为基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8元,减半收取1064元,保全费1000元,合计2064元,由被告上海维强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劲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金竹雯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