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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滕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刑初字第20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滕某,男,1982年5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宣威市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宣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宣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羁押于宣威市看守所。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彩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5日8时许,被告人滕某在宣威市龙潭镇新河村委会小香箐村被害人滕某某家住房旁,因琐事与被害人滕某某发生吵打,后用尖刀杀伤滕某某的头部和手部。经鉴定,滕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滕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滕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和量刑意见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8时许,被告人滕某在宣威市龙潭镇新河村委会小香箐村被害人滕某某家住房旁,因琐事与被害人滕某某发生吵打,滕某用尖刀杀伤滕某某的头部和手部。随后被告人滕某主动到宣威市公安局龙潭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被害人滕某某到龙潭镇卫生院治疗,诊断为:1、头部多处皮肤裂伤;2、左手中指及无名指皮肤裂伤。经云南省宣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滕某某之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后滕某的父亲滕富开代其向被害人滕某某赔偿了医疗费用,已实际履行,得到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滕某某的陈述记录,证人滕某甲、滕某乙、滕某丙、彭某某、滕某丁的证言记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物证登记表,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委托鉴定表,鉴定文书,病情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诉求,户口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与被告人滕某的供述记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滕某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学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凡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