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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民终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徐金永与鄄城县国有经济林一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金永,鄄城县国有经济林一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民终字第1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金永(曾用名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吕修高,山东能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鄄城县国有经济林一场。负责人:吕瑞生,该场场长。委托代理人:刘兴玉,鄄城县法制办干部。上诉人徐金永因与被上诉人鄄城县国有经济林一场(以下简称国有林一场)确认劳动关系一案,不服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2014)鄄民初字第1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金永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修高,被上诉人国有林一场负责人吕瑞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兴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徐金永一审诉称:原告于1993年起开始在被告处工作,1995年3月1日签订为期10个月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就是承包经济林场的果园。每年缴纳承包金。劳动合同期满时续签下年合同,至1999年1月合同期满,双方一直保持稳定的劳动关系。1999年1月起原、被告开始签订承包协议。此协议虽名为承包协议,实为劳动合同。原告的工作职责依然和1999年之前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一致。该协议具备劳动合同要求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被告1993年12月31日原告进场之时,以支持经济林场的发展为由,要求每位员工缴纳5000元的发展基金。后于2005年7月16日退还员工1400元。原告缴纳的发展基金仍剩余3600元没有退还。2003年10月经被告党支部研究决定,因招商开发引资需调配土地,将原告调到被告一分场工作。双方劳动关系一直持续至今。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了21年,一直尽职尽责的工作,而被告却没有履行劳动合同义务,无视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从1993年12月31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审被告国有林一场一审辩称:原、被告之间早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请求确认劳动关系存在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1995年被告经林业局批准,招收原告等人为计划内临时工,该关系存续至1998年底,因菏泽地委行署联合发文清除机关事业单位的临时工,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解除。1999年1月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承包合同,自此原、被告之间不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争议应从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内1年内申请仲裁或起诉,该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1999年1月原告在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时起算。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3年12月31日原告徐金永向被告国有林一场(原名为国营鄄城县经济林一场)缴纳发展基金5000元(2005年7月16日退还原告1600元,剩余3600元至今未退还),自此原告在被告处劳动。1995年3月1日,被告国有林一场为甲方与原告徐金永为乙方签订了菏泽地区劳动局印制的《临时工劳动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1、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的规定,经双方协商,签订本劳动合同。2、甲方自1995年3月1日起招用乙方从事临时林业工种(工作),合同期限为十个月,至1995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即终止执行。如生产、工作需要,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双方协商同意的条件下,可以重新签订合同。3、同时,双方就劳动规则、操作规程和规章制度,工资待遇,劳动保险待遇,双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决争议的方式等进行了约定。至1995年12月31日,该合同期满,原、被告并没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至1996年12月31日。1997年1月1日,原、被告重新签订了和第一个《临时工劳动合同》同样版本的劳动合同,约定该合同于1997年1月1日起生效,但未约定终止期限。1998年1月1日,原、被告又签订了第三份《劳动合同》,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订立本劳动合同,正式确立劳动关系。一、劳动合同期限自1998年1月1日起至1999年1月1日;……;六.2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本人:(1)乙方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甲方另行按排的工作的;(2)乙方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3)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本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双方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六.3:甲方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并经法定程序裁减乙方的;……;八、劳动合同终止的其他情形:1、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2、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中止合同的;3、甲方或乙方主体消亡的;4、法律或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十、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1、甲方依据本合同第六项第1条、第3条和第八项第2条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乙方经济补偿。……。3、依据本合同第八项第2条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应签订书面协议。同时双方就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保险、劳动纪律、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在该《劳动合同》中,双方虽没有明确约定工作内容,但双方均认可原告耕种被告的土地,被告不再以货币形式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998年3月13日,中共山东省菏泽地委下发了菏发(1998)13号文件《关于加强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和人员管理的通知》,该文主要内容为:地直各有关部门、各县市一律不得为机关事业单位招工。机关事业单位一律不得使用临时工,现有临时工和八七年以来新增的非在编民办教师,一律限期清退。为增设机构、增加人员弄虚作假的,要追究当事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被告依据该文件精神,原、被告于1998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于1999年1月1日到期,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承包合同》,该合同载明:“鄄城县经济林一场(以下简称甲方)与本场职工计划内临时工(以下简称乙方)签订以下承包合同。一、甲方承包给乙方果园5.4亩,耕地2亩。二、耕地承包金每亩200元。果树承包金每亩:1999年120元;2000年120元;2001年180元;2002年250元;2003年350元;2004年350元;以后350元封顶。三、乙方必须严格遵守甲方的一场规章制度。四、乙方每年必须按时交纳承包金,不准拖欠,按规定时间交清者奖应交额的10%,否则罚10%,在当年12月31日再交不清者,取消其承包资格,解除劳动合同。五、乙方必须无条件服从甲方组织的一切生产经营活动,如林果护管、挖渠清沟,按时施肥、打药、修剪等。甲方每年定期举办果树管理技术培训班,乙方必须按时参加,认真学习。六、如乙方自动放弃承包权,必须把所承包的果树、耕地交给甲方处理,乙方无权转卖,否则除没收生产发展基金外,按有关规定处理。七、本合同从一九九九年元月一日起执行,有效期十年。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一份,甲乙双方必须共同遵守。”该合同签订后,双方各自履行了自己的权利和义务,《承包合同》至2009年1月到期后,双方并没解除《承包合同》,原告继续承包该项土地。原告从1999年-2014年每年向被告交纳承包金。对于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鄄城县国有经济林一场于1999年11月27日给原告出具的第一份《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徐某某交来99年承包金壹佰零贰拾伍元捌角正。”至庭审时,鄄城县国有经济林一场于2013年11月19日给原告出具的最后一份《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徐某某交来2014年承包金款项壹仟玖佰贰拾元。”庭审时,原告提交被告与原告徐金永及案外人徐某甲于2003年10月19日所签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该协议载明“协议书经场支部研究决定,原四分场临时工徐金永、徐某甲等二人,因招商引资开发需调配土地两份,由四分场调到一分场,因新接一队果树老化,从2004年至2009年每亩地租均按200元征收,以后按场职工同等地租征收承包金(白地按场白地价格,果树按同等果树价格征收承包金)自此后乙方按场规定时间内及时交纳承包金,过期场有权取消其承包资格,并强行收回承包土地,同时此协议书自行做废。本协议书一式二份,甲乙各持一份。”被告质证认为,该协议是复印件,不应作为证据使用。2014年8月份,原告徐金永申请鄄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9月24日鄄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了鄄劳人仲案字(2014)第8号仲裁决书,裁定:一、1995年3月1日至1995年12月31日期间内,1997年1月1日至1999年1月1日期间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1999年1月1日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成立。2014年10月9日原告徐金永起诉来院,请求:一、确认原、被告之间从1993年12月31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鄄城县国有经济林一场系依法成立的经费自理事业单位。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徐金永与被告国有林一场之间从1995年3月1日-12月31日,1997年1月1日-1999年1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原、被告之间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在1993年12月31日至1994年12月期间,是否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1995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没有明确规定,也没有明确该法具有朔及力,故原告请求其在1993年12月31日-1994年12月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1995年1-2月,1996年1-12月,在此期间原告在被告处劳动,双方虽没签订劳动合同,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在此期间享有和承担劳动法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关于原、被告之间于1999年1月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该院予以确认。该《承包合同》是否具有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合同》的法律特征,即该合同是劳动合同还是承包合同,是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1、根据查明的事实,从被告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的目的看。1998年3月13日中共山东省菏泽地委下发的菏发(1998)13号文件《关于加强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和人员管理的通知》指出:地直各有关部门、各县市一律不得为机关事业单位招工。机关事业单位一律不得使用临时工,现有临时工和八七年以来新增的非在编民办教师,一律限期清退。为增设机构、增加人员弄虚作假的,要追究当事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据此,双方在1998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于1998年12月31日到期后,根据该文件精神,被告鄄城县国有经济林一场已无权再使用临时工作人员,无权再与原告徐金永签订《劳动合同》。2、从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内容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九条规定,书面劳动合同必备条款:(一)劳动合同期限;(二)工作内容;(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四)劳动报酬;(五)劳动纪律;(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原告徐金永与被告鄄城县国有经济林一场签订的《承包合同》中,内容虽然有“本场职工计划内临时工、解除劳动合同”等文字,但该《承包合同》通篇记载的双方权利和义务主要为:“原告承包被告所有土地的亩数、性质(耕地或果园);原告每年向被告上交承包金的金额;违约责任承担等”,据此可以看出《承包合同》中双方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不具有《劳动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劳动合同》中所必备的条款。3、从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名称看。从1995年3月1日-1999年1月1日,原、被告之间共签订了四份合同,其中前三份均是《劳动合同》,在1998年1-12月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到期后,原、被告之间在1999年1月1日续签合同时,根据上级文件精神,由原来的《劳动合同》转为签订《承包合同》。若如原告所述双方在1999年1月1日续签的合同仍是《劳动合同》,就没必要将《劳动合同》名称更改为《承包合同》。且1999年-2014年被告鄄城县国有经济林一场给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中均记载,原告每年向被告交纳的款项均系承包金。综上,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1999年1月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实质上是《劳动合同》的主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原告徐金永主张从1999年1月1日至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至起诉之日并没有解除,双方依据该合同仍履行着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故被告辩称原告的诉求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徐金永与被告鄄城县国有经济林一场之间从1995年1月1日起至1999年1月1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徐金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鄄城县国有经济林一场负担。上诉人徐金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承包协议》中双方约定的权利和义务虽然不具有《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合同所必备的条款,但《承包协议》和1995年至1999年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工作内容及方式是一致的。而一审法院却仅仅以两份合同的名列不一致来认定上诉人从1999年至今和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实属错误。2、上诉人对1998年菏泽地委下发的菏发(1998号文件毫不知情。而且被上诉人也没有根据文件精神与上诉人解除劳动。一审法院却错误的以该协议作为判决的依据。3、上诉人和徐某甲于2003年10月19日所签订的协议书主要内容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工作安排。此协议虽是复印件,但能够和上访联系卡相互印证,应当作为证据使用。4、上诉人于1993年进场之时向被上诉人缴纳的5000元发展基金,至今仍有3600元没有退还,如果双方解除合同,被上诉人应于1999年退还全部的发展基金。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被上诉人国有林一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徐金永于二审庭审后向本院提交鄄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鄄劳仲案字(2005)第04号裁决书,证明与其身份相同的崔忠元、史卜红被确认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对仲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仲裁书作出后,被上诉人向法院起诉,(法院一直不立案)裁决没有生效也没执行。二审审理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徐金永与被上诉人国有林一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劳动关系所具备的实质要件进行分析。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发(2005)12号文)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即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确认劳动关系需具备“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的条件。1998年1月1日徐金永与国有林一场签订的《劳动合同》于1999年1月1日到期,双方于到期日另行签订了《承包合同》,该承包合同内容与之前徐金永签订的劳动合同内容存在明显差异,表示双方之间身份发生的变化。另徐金永经营活动不受国有林一场的具体管理,不从单位领取工资报酬,而是根据承包合同向国有林一场缴纳承包金,上诉人亦自认经营承包的土地,自负盈亏。故徐金永与国有林一场之间不存在构成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一审法院确认自1999年1月1日起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10元,由上诉人徐金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富柱审 判 员  刘化忠代理审判员  孙 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静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