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奎民三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08
案件名称
谭会玲与韩德聚、潍坊联运有限责任公司汽车出租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会玲,韩德聚,潍坊联运有限责任公司汽车出租分公司,王晓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奎民三初字第356号原告谭会玲。委托代理人姜文娟,潍坊经济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德聚。委托代理人任心烈,潍坊潍城昌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者。被告潍坊联运有限责任公司汽车出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文涛。被告王晓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涛。原告谭会玲与被告韩德聚、潍坊联运有限责任公司汽车出租分公司、王晓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会玲的委托代理人姜文娟,被告韩德聚的委托代理人任心烈,被告潍坊联运有限责任公司汽车出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涛,被告王晓明,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会玲诉称,2014年5月11日,被告韩德聚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内载王晓明)沿奎文区福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鸢飞路路口西200米处路边停车,乘客王晓明开车门时,将驾驶电动车沿福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原告谭会玲撞倒受伤。该事故经奎文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韩德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晓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韩德聚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系被告潍坊联运有限责任公司汽车出租分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69811.29元,并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韩德聚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驾驶的车辆系挂靠在被告潍坊联运有限责任公司汽车出租分公司处运营,其他意见待原告提供证据后予以发表。被告潍坊联运有限责任公司汽车出租分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人保公司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韩德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晓明辩称,其作为乘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医疗费要求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13时许,被告韩德聚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内载被告王晓明)沿奎文区福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鸢飞路路口西200米处路边停车,乘客王晓明开车门时,将驾驶电动车沿福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原告谭会玲撞倒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大队认定,被告韩德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晓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谭会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先后入住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共计住院治疗76天���经诊断其伤情为:脑挫裂伤,右颞部硬膜外血肿,左侧硬膜下血肿,颅底骨折,右颞骨骨折,右侧锁骨骨折,右侧第2、3、4、5肋骨骨折,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应激性溃疡,右枕颞部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护理期限、护理依赖程度、后续治疗费、××器具费、营养费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右上肢功能丧失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其精神状况建议另行申请司法精神鉴定,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期限为3个月,第一次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其余时间需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用建议以实际合理支出为准,目前护理依赖不予评��,无需××辅助器具,营养费建议为人民币2280元。后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其精神伤残等级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谭会玲于2014年5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伤及头部,导致目前遗留“脑挫裂伤致器质性抑郁综合症”,评定为九级伤残。鲁G×××××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系被告韩德聚,该车辆挂靠在被告潍坊联运有限责任公司汽车出租分公司处运营。鲁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156437.91元;2、误工费24000元(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300天);3、护理费10400元(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分别计算90天、40天);4、××赔偿金151954.4元(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20年×26%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6、交通费2400元;7、营养费228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4763.98元;9、鉴定费5185元;10、复印费5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2、停车费60元。其中,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因被告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56437.91元、护理费10400元、营养费2280元、鉴定费5185元、复印费50元、××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56718.38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停车费。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被告韩德聚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40000元,被告韩德聚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原告对此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户籍证明、文件、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谭会玲与被告韩德聚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韩德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晓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谭会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原、被告均有违反相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故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被告韩德聚应承担80%的责任���被告王晓明应承担10%的责任,原告谭会玲应自行承担10%的责任。被告潍坊联运有限责任公司汽车出租分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对被告韩德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医疗费156437.91元、护理费10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营养费2280元、鉴定费5185元、复印费50元、××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56718.38元,以上共计333351.2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误工时间应计算为198天,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原告误工费应计算为1584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的原则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76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实��损害后果并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为3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车费,因不属于交通事故损害的赔偿范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352951.29元。因被告韩德聚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0000元,扣除被告人保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原告110000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232951.2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款186361.03元。原告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尚应由被告王晓明承担10%的责任,计款23295.13元,其余损失23295.13元,原告应自行承担。被告韩德聚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用40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韩德聚的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谭会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谭会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86361.03元;三、被告王晓明赔偿原告谭会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3295.13元;四、原告谭会玲返还被告韩德聚垫付的医疗费用40000元;五、驳回原告谭会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四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47元,由原告负担874元,被告韩德聚负担5099元,被告王晓明负担8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世 燕审 判 员 ���姜志伟人民陪审员 常 甜 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孟 胜 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