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常州市武进名特优农产品销售有限公司、顾某犯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武进名特优农产品销售有限公司,顾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57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常州市武进名特优农产品销售有限公司(2013年10月已变更为江苏名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恽冠南。诉讼代表人恽冠南,系被告单位法人代表、出纳。被告人顾某,原系常州市武进名特优农产品销售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人顾某因涉嫌行贿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5月22日由该院变更强制措施决定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经常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14年6月7日由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6月30日经该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殷强、曹玉玉,江苏常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5]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常州市武进名特优农产品销售有限公司、被告人顾某犯行贿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凤立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恽冠南、被告人顾某及其辩护人殷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单位常州市武进名特优农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在申报农业补贴项目、农产品推荐、展销等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由公司股东、总经理被告人顾某向常州市武进区农业局原副局长潘某(已判刑)行贿现金150000元及价值人民币30000元的加油卡,合计价值人民币180000元;向常州市武进区农业局农业资源开发办公室原主任周某(已判刑)行贿现金人民币100000元,向常州市财政局原副局长孟建国(已判刑)行贿现金人民币40000元,共计行贿人民币320000元。案发后,被告单位、被告人退出非法所得400000元。现分述如下:1.2007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单位常州市武进名特优农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在申报农业补贴项目、农产品推荐、展销过程中,为了感谢常州市武进区农业局原副局长潘某的关照,由公司总经理被告人顾某先后10次贿送潘某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80000元。(1)2007年年底,被告人顾某在潘某家中贿送人民币20000元。(2)2008年年底,被告人顾某在潘某家中再次贿送人民币20000元。(3)2009年10月,被告人顾某在潘某经手农业项目验收活动经费的过程中,在潘某办公室内免除了潘某已经收取的应当支付给被告单位常州市武进名特优农产品销售有限公司的烟酒款70000元,实际贿送潘某人民币70000元。(4)2009年9月15日,被告人顾某在常州市穿月楼酒店参加潘某的生日聚会中,贿送潘某人民币10000元。(5)2011年1月,被告人顾某在其办公室内贿送潘某人民币20000元。(6)2011年9月15日,被告人顾某在常州市广福公馆参加潘某的生日聚会中,贿送潘某人民币10000元。(7)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顾某在其办公室内贿送潘某面值为人民币5000元的加油卡。(8)2011年初,被告人顾某在其办公室内贿送潘某面值为人民币5000元的加油卡。(9)2011年底,被告人顾某在其办公室内贿送潘某面值为人民币10000元的加油卡。(10)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顾某在其办公室内贿送潘某面值为人民币10000元的加油卡。2.2009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单位常州市武进名特优农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在申报农业补贴项目、农产品推荐、展销等过程中,为了感谢常州市武进区农业局农业资源开发办公室原主任周某的帮助,由被告人顾某先后5次贿送现金人民币100000元。(1)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顾某在周某办公室送给周某人民币20000元。(2)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顾某在周某办公室送给周某人民币20000元。(3)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顾某在周某办公室送给周某人民币20000元。(4)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顾某在周某位于武进区湖塘镇新城南都的住处楼下送给周某人民币20000元。(5)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顾某在周某位于武进区湖塘镇新城南都的住处楼下送给周某人民币20000元。3.被告单位常州市武进名特优农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为了感谢常州市财政局原副局长孟建国(曾任常州市财政局农业处处长)在公司申报农业补贴项目、农产品展销上的帮助,由被告人顾某2次贿送现金人民币40000元。1、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顾某在其办公室内,向孟建国贿送人民币20000元。2、2013年10、11月,被告人顾某在湖北省武汉市参加全国性农产品展销会期间,在该市一宾馆房间内贿送孟建国人民币20000元。另查明,被告人顾某于2014年3月24日接武进区人民检察院电话通知后,自动至检察机关投案,后交代了主要行贿事实,2014年3月28日检察机关对其涉嫌行贿罪立案侦查。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常州市武进名特优农产品销售有限公司、被告人顾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工商登记资料、相关项目合同书、账册等书证、证人潘某、周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及相关刑事判决书、检察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可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常州市武进名特优农产品销售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向多名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情节严重,被告人顾某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单位常州市武进名特优农产品销售公司、被告人顾某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顾某能自动投案,并在被追诉前主动如实交待了被告单位及自己的行贿行为,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均系自首,依法均可以从宽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单位常州市武进名特优农产品销售公司、被告人顾某犯有单位行贿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顾某系自首,系初犯,归案后有悔罪表现,违法所得已退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顾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顾某向多名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犯罪情节不属轻微,不宜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常州市武进名特优农产品销售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已预缴)。二、被告人顾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已退非法所得人民币四十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云妹人民陪审员 黄兰英人民陪审员 周勤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建兰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三百九十三条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