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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诉前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刘雪强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郯诉前保字第445号申请人郯城县奥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郯城奥德小贷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波,总经理。被申请人刘伟,男,1980年生,汉族,郯城县重坊镇.被申请人孟静,女,1984年生,汉族,重坊镇.被申请人刘雪强,男,1973年生,汉族,港上镇.被申请人丁玮,女,1978年生,汉族,港上镇.被申请人吴刚,男,1979年生,汉族,郯城县.被申请人孙红,女,1983年生,汉族,重坊镇.被申请人禚乡委,男,1982年生,汉族,新村银杏产业经济开发区.被申请人胡小苗,女,1983年生,汉族,新村银杏产业经济开发区.本院在审理申请人郯城奥德小额贷款公司诉被申请人刘伟、孟静、刘雪强、丁玮、吴刚、孙红、禚乡委、胡小苗申请财产保全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的土地、房产、车辆、银行存款或工资收入等财产予以查封、冻结,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刘雪强的银行存款或工资账号予以冻结。需要续行查封、冻结,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范者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勤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