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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蔡邦梅与爱知尖措、尖环才让、多杰扎西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邦梅,爱知尖措,尖环才让,多杰扎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初字第164号原告蔡邦梅,女,汉族,1972年5月4日生,个体工商户。被告爱知尖措,男,藏族,1973年7月3日生,农民。被告尖环才让,男,藏族,1980年3月5日生,贵德县民族寄宿制学校教师。被告多杰扎西,男,藏族,1974年1月5日生,河东乡政府公务员。原告蔡邦梅与被告爱知尖措、尖环才让、多杰扎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4月24日因原告蔡邦梅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爱知尖措为本案的被告,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邦梅、被告爱知尖措、尖环才让、多杰扎西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邦梅诉称,2013年9月20日,被告爱知尖措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但没有约定利息,由被告尖环才让、多杰扎西做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因找不到爱知尖措,只好找两个担保人要求履行保证责任,但二担保人相互推诿,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起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8000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爱知尖措承担海南四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违约金8000元以及海南四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蔡邦梅一案的诉讼费1000元。被告爱知尖措在法定的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借款的事情属实,但原告实际给其借了75000元,5000元作为利息已从80000元借款中扣除。被告现在没有还款能力,不能及时偿还借款,希望原告宽限还款期限。被告尖环才让、多杰扎西在法定的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借款的事情属实,当初借款时爱知尖措答应给原告5000元的利息,但原告实际给爱知尖措借了多少钱他们不清楚,借款应当由爱知尖措偿还,不应该由他们二人偿还。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蔡邦梅向法庭提交了被告爱知尖措书写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爱知尖措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由尖环才让、多杰扎西对此借款做担保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爱知尖措、尖环才让、多杰扎西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虽然借条上写的是80000元,实际原告给付爱知尖措借款75000元,5000元作为利息已先行从80000元中扣除。经审理查明,被告爱知尖措于2013年9月20日向原告蔡邦梅借款8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份,由被告尖环才让和多杰扎西做担保并在借条上签了名、捺了手印,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之后原告蔡邦梅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爱知尖措实际借款75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借款人爱知尖措及两个担保人催要,但无果,此笔借款至今未还。本案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在本案中,经审理查明原告蔡邦梅实际给付被告爱知尖措借款7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所以本院以实际给付的75000元为双方借款的标的额,被告爱知尖措应给付原告借款75000元;因双方没有约定借款的利息,所以视为没有利息;因被告尖环才让、多杰扎西对原告向被告的75000元借款进行了担保,双方对担保的方式没有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向被告的借款期为一年,即2014年9月19日借款期限届满,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提起诉讼,所以被告尖环才让、多杰扎西的担保责任尚在保证期内,二人均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尖环才让、多杰扎西对借款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主张的海南四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8000元违约金和海南四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起诉蔡邦梅的法院案件受理费1000元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所以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爱知尖措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蔡邦梅借款75000元;被告尖环才让、多杰扎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蔡邦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爱知尖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博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贷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关注公众号“”